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终99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促进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33号国际商厦。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恭城路160号徐家汇国贸中心1幢6楼。
法定代表人:ARTHURANTONHOELD,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开发区钜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岐路1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梅村建二,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钜联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文彬 书记员阮伏秋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