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283号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凤都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沃安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215号2栋4楼。
法定代表人:戴小波。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沃安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沃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l.沃安公司停止侵犯百盛公司的ZL2017304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沃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3.沃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百盛公司获得名称为“钥匙扣套件(1)”,专利号为ZL20173047××××.7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2018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并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7日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名称为“义乌沃安饰品源头厂家”店铺内购买睡眠娃娃毛球钥匙扣5只,该案侵权事实有证据确认。
综上根据《专利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保护百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百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证书、公告文本、年费凭证。
用以证明专利权的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证据2.涉案外观专利评价报告。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3.2018年11月27号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过程及下单截图以及同步视频所制作的时间戳证书。
证据4.2018年11月29日百盛公司代理人进行取件时的取件视频时间戳证书。
证据5.2018年12月6日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平台对已购买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进行查验所制作的截图以及同步录屏视频时间戳证书。
证据6.对证据3至证据5的内容制作成的光盘。
证据7.购货实物。
以上证据3-7均用于证明侵权事实。
沃安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并对时间戳证据进行当庭认证,本院对百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百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47××××.7、名称为“钥匙扣套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有设计1和设计2,产品用于放置钥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与整体的结合。
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2主视图。
2018年11月27日,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网址为××的采购批发平台,进入“义乌沃安饰品源头厂家”商铺,该商铺的基本信息显示沃安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已获认证,在实力商家栏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页显示产品名称为“睡眠娃娃毛球钥匙扣头盔睡眠宝宝毛球挂件包包皮草钥匙扣装饰”,3-23个的价格为6.30元/个,24-479个的价格为6.00元/个,480个以上价格为5.80元/个。
已售503个,可售数量为499925个。
产品有多种颜色可供选择,产品的品牌为沃安。
百盛公司代理人以登录名“WY820602”登录后,通过支付宝支付下单购买了5个粉色的被诉侵权产品,货品总额为36.5元(含运费5元)。
订单编号为248199428567466482。
同年11月29日,百盛公司代理人在订单中指定的收货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恒源路42号红日花园A幢楼下丰巢快递柜FC5770693收取了运单号为3387477058127的包裹。
百盛公司代理人再次使用登录名“WY820602”登录××网站,查询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248199428567466482项下的运单号为3387477058127,与所收包裹上的快递详单号码一致。
本院当庭查验实物上的防撕贴封存完整,无拆封痕迹。
百盛公司代理人将其进行拆封,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
百盛公司以涉案专利中的设计2作为权利主张。
该设计2由头盔、闭眼呈睡眠状的宝宝的卡通人物形象和头部以下链接圆形的毛球这三部分组成,头盔顶部安装有金属链和环。
百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设计2主视图相同的设计。
沃安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另查明,沃安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在2019年2月25日变更前为饰品及饰品配件加工,变更后经营范围为销售饰品及饰品配件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百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沃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百盛公司指控沃安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侵权产品上未见厂家信息,但沃安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百盛公司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时具有加工同类产品的经营范围,其在涉案商铺中也明确表明了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源头工厂,30年专注饰品加工、个性定制等信息。
沃安公司在诉讼中懈于举证证明其未实施生产制造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沃安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沃安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百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百盛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百盛公司诉请6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沃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售价、已售数量,百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沃安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47××××.7“钥匙扣套件(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沃安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沃安饰品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12元。
原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沃安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