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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诸葛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97号
案件名称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诸葛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诸葛峻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97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峻,男,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诸葛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袁广兴、被告诸葛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诸葛峻立即停止侵犯纳恩博公司第2017306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诸葛峻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葛峻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纳恩博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诸葛峻立即停止侵犯纳恩博公司第2017306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纳恩博公司,是一家拥有强大研发专家团队的高科技企业。

纳恩博公司自主研发出一种卡丁车,并于2017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4月2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73061××××.5。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纳恩博公司经调查发现,诸葛峻未经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店铺名为“电动卡丁车总部”的淘宝网店铺许诺销售、大量销售侵害纳恩博公司上述专利权的卡丁车产品。

上述事实纳恩博公司已经进行公证取证。

诸葛峻辩称:1.诸葛俊销售的卡丁车已从专利权人朱博处获得了授权,朱博所有的专利具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诸葛俊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

2.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了2台,店铺网页销量数据是刷单刷的,非真实情况。

故请求驳回纳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61××××.5,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纳恩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1。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5日,纳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禄峰的委托代理人支瑶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电动卡丁车总部”的店铺以人民币2300元(免运费)在线订购了链接名称显示为“四轮卡丁车电动平衡车改漂移车广场出租孩子儿童礼品沙滩车玩具”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305128623641568603)。

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000-3450元,累计评论385,交易成功121,库存646424件等相关信息。

2019年6月10日,支瑶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拆开送达公证处的包裹(壹米滴答单号700144868388),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等进行了拍摄,复印包裹内的电动卡丁车说明书和迷你平衡车使用说明书,然后封存由支瑶保管。

后,支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帐号,点击单号为305128623641568603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700144868388,物流公司为壹米滴答。

2019年6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4384号公证书。

纳恩博公司为本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卡丁车产品一件及电动卡丁车说明书和迷你平衡车使用说明书各一份。

其中卡丁车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纳恩博公司主张以设计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纳恩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除侧挡板的形状、方向盘前壳花纹设计存在区别外,其他均相同。

诸葛峻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有转向灯,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2.两者在前挡板、侧挡板的形状上存在区别;

3.被控侵权产品脚踏板上有图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4.被控侵权产品前部外部壳体有鱼骨刺图案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5.被控侵权产品座椅后挡板有凹凸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电动卡丁车总部”店铺系由诸葛峻注册开设。

诸葛俊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获得专利权人朱博的授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朱博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73××××.0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朱博登记的“卡丁车”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诸葛俊提交的朱博关于卡丁车授权书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一方面,《授权书》的签订日期早于朱博“卡丁车”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及专利号为ZL20183073××××.0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无法确定两者的关联性及授权的具体内容;

另一方面,即使诸葛俊获得了朱博的授权,因朱博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亦无法作为不侵权的有效抗辩,侵权与否仍然需要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准。

故,诸葛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纳恩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车身整体结构、比例相同,均由以两根管状结构连接的前后两个部分组成,前部前轮、方向盘、外部壳体形状相同,后部后轮、座椅形状也相同。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两者前部外部壳体的图案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前挡板是全包设计,涉案专利是前挡板中间存在空隙;

3.被控侵权产品侧挡板是平直的,涉案专利侧挡板有幅度;

4.被控侵权产品后挡板有凹凸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卡丁车属于多部件组合的产品,需要在观察壳体、座椅、方向盘、车轮等各个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对同类产品设计的描述,可知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之间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在形状、图案上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主张要求保护设计1,设计1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风格、形状、比例上基本一致,车身前后两部分均由两根管状结构连接,主要部件的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壳体图案、挡板形状上所作出的细微改变,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诸葛峻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已从案外人朱博处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的抗辩,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纳恩博公司指控诸葛峻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与诸葛峻经营的店铺内“四轮卡丁车电动平衡车改漂移车广场出租孩子儿童礼品沙滩车玩具”链接项下销售页面显示的产品图片不一致,但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出现在了上述链接项下买家的累计评价页面里,淘宝累计评价页面为产品买家对已购买产品的评价,且纳恩博公司通过该链接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诸葛峻又确认该链接项下仅有一款产品,因诸葛峻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诸葛峻通过上述链接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实际上即为涉案侵权产品,对纳恩博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诸葛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纳恩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尚有库存,纳恩博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诸葛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诸葛峻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与网页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存在刷单情形的抗辩,因诸葛峻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0日;

2.诸葛峻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1000-3450元,累计评价385条,交易成功121件;

4、纳恩博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葛峻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诸葛峻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60元,由被告诸葛峻负担10340元。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诸葛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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