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21执3438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安金豪升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191号。
经营者:洪晓卫。
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安金豪升烟酒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4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法律文书:二、第三人海安金豪升烟酒商行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该款汇入:开户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仁怀市茅台支行;
账号24×××87);
若第三人海安金豪升烟酒商行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100000元为标的,扣减第三人海安金豪升烟酒商行于签收本调解书后已履行部分,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一、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洪晓卫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二、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者洪晓卫所有的苏F×××××、苏F×××××汽车各一辆(未实际扣押)。
三、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洪晓卫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0年3月16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
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