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78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佳业路12号B2栋3楼301。
法定代表人:吴嘉源。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