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34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颖,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龙氏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西居委会办公楼东面1-3号营业房。
经营者:刘妙芬。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龙氏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