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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76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蒋友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义乌市美杰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汪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号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友雷,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级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原审被告蒋友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级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1.塞卢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较大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除公证费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销量不高、获利较低,级野公司的侵权情节轻微。

2.塞卢士公司就涉案专利对级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重复提起多次诉讼,该公司的损失在多起案件中将被重复计算。

塞卢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级野公司侵权范围广,且自2018年以来一直未停止侵权,侵权情节恶劣。

塞卢士公司在杭州、上海、广州等地提起的诉讼系针对不同的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不属于重复诉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友雷未提交意见。

塞卢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级野公司、蒋友雷:1.立即停止侵犯塞卢士公司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炜明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8年5月1日,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2.被许可方(即塞卢士公司)有权在本协议许可地区和许可期限内自行或再许可他人以商业经营目的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出口本许可产品。

第三条:许可期限5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第六条:3.被许可方有权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

淘宝网店“芊芊女子内衣精品秀”的掌柜“彩云之南0777”真实姓名为蒋友雷。

2018年12月6日,塞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户,在店家“芊芊女子内衣精品秀”的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12020号公证书。

同月10日,塞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75114549537614)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栋。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拆开包裹后有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后并交吴赵武收执。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12221号公证书。

同月14日,塞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户,对订单编号为“254304078021654404”的物流情况内容进行查看。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12248号公证书。

2019年6月6日,蒋友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勋彩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杨勋彩在该公证处使用其计算机登录淘宝页面,在卖家中心搜索订单号“251128420369873796”“254304078021654404”查看其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商证字第2087号公证书。

级野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内衣、围巾、帽、袜、手套、布制日用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染色)生产、销售;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

塞卢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塞卢士公司依法获得了对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专利号为ZL20173038××××.9的专利的独占许可。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庭审中,级野公司、蒋友雷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因此,该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蒋友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蒋友雷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级野公司。

级野公司认可蒋友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蒋友雷,因此,该院对蒋友雷主张其存在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支持。

蒋友雷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至于塞卢士公司要求蒋友雷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蒋友雷存在上述行为,故对塞卢士公司要求蒋友雷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

关于级野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级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对塞卢士公司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塞卢士公司要求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塞卢士公司要求级野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级野公司处仍保留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该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若级野公司处留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应当立即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因塞卢士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级野公司、蒋友雷获利情况,故该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级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塞卢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判决:一、蒋友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塞卢士公司独占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塞卢士商贸公司独占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级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塞卢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塞卢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塞卢士公司负担805元,级野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期间,蒋友雷无新证据提交,塞卢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级野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俞兆林级野专卖店的销售页面,拟证明级野公司在2020年3月8日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恶劣。

级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级野公司、案外人义乌市奥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莉公司)、杭州怡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汪灶炎、汪德海、董冬莲、汪媛一家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塞卢士公司在他案中起诉的奥莉公司、怡顺公司系级野公司的关联公司。

针对塞卢士公司提交的证据,级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该公司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蒋友雷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级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塞卢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奥莉公司、怡顺公司在他案中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均不一致。

蒋友雷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塞卢士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确认。

级野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

且级野公司、奥莉公司与怡顺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应对外各自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级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塞卢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塞卢士公司因级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级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信息方面,应考虑专利的技术价值、经营价值和法律价值;

在侵权信息方面,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主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就权利信息而言,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对内衣服饰产品具有一定的利润贡献率。

就侵权信息而言,级野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

塞卢士公司亦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对级野公司主张塞卢士公司另行提起了多起诉讼,赔偿数额不应重复计算问题,因级野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塞卢士公司起诉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不同款式、不同品牌的情形,且案件所涉被告与本案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级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级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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