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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台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1刑初412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台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台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现住河南省叶县。

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王佳佳。

被告人台某某,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

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台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贡林,江苏万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佳佳、被告人台某某及其辩护人贡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圣罗兰”、“迪奥”、“兰蔻”、“香奈儿”、“纪梵希”、“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仍购进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1912店、江宁区万达广场等地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圣罗兰”、“迪奥”、“兰蔻”、“香奈儿”、“纪梵希”、“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销售给被告人台某某及辛某、郭某、吴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万余元。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化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认罪认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可以从轻处罚。

另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间较短,涉及的金额不高,违法所得数额也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名牌化妆品,之后即被归案,销售金额5.4万元,金额相对较少,其违法所得数额更少,其销售的化妆品未因质量问题造成人员损伤,也未造成他人较大财产损失,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意识到其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四、被告人赵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儿子、女儿需要抚养,其系家中顶梁柱,春节将至,被告人赵某某服刑会给家人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人赵某某希望能延缓至春节后服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认罪认罚,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台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不大,情节较轻;

被告人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构成坦白,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台某某家里有一个8岁女儿,一个4岁儿子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困难;

其本人收入也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

综上,被告人台某某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家庭生活困难,结合以上情节,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台某某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法国)是商标注册证第15857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包括:化妆品及化妆用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14日。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32320号“DIO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9月13日。

莱雅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760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包括:香料产品、化妆品、香水,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8日。

法商路威酩轩香水品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618496号“GIVENCHY”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1月19日。

雅诗兰黛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2161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圣罗兰”、“迪奥”、“兰蔻”、“香奈儿”、“纪梵希”、“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仍购进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1912店、江宁区万达广场等地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圣罗兰”、“迪奥”、“兰蔻”、“香奈儿”、“纪梵希”、“雅诗兰黛”等品牌化妆品,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销售给被告人台某某及辛某、郭某、吴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000余元。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化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使领馆认证材料、授权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4.证人辛某、郭某、吴某、孙某1、高某、史某、常某、孙某2等的证言;

5.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赵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000余元,台某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00余元,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台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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