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184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联华超市彭村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彭村社区山庄里小区彭村小学东100米。
经营者:罗华文,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诉被告广德县联华超市彭村加盟店(以下简称彭村加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被告彭村加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彭村加盟店门头中的“联华超市”文字及图形,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联华”相同或相近字样;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第4446215号商标、第33401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联华超市为原告公司简称。
上述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3.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1)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卷烟销售、日用品零售等。
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及图形,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联华超市”是原告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突出“联华超市”字样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加盟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彭村加盟店辩称,1.原告称被告侵权规模较大、获利较高,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所在位置在农村,销售市场仅局限在村内,并非在城镇、街道;
销售对象也仅是农村为数不多的村民留守人员,消费群体相对固定、不具有流动性、扩张性。
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日常生活用品油盐酱醋等,属于微利行业,经营收入勉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
故原告要求赔付6万元无事实依据。
2.被告的设立是为了方便周围村民的生产、生活,符合目前政府鼓励支持超市下乡的政策和指导精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第334013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第3340136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公证书,证明原告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4.(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3号、110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2014-2019年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
5.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证明原告2013-2017年度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副会长单位。
6.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8月被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组委会授予“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7.《绿色商贸奖》证书,证明原告2015年被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中心、上海市外商投资协会、美国环保协会等授予《绿色商贸奖》。
8.《金牌连锁企业》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3月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9.(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4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10.(2018)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11.《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彭村加盟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2因联华超市系在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其提举的编号为3674640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发票,与待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4年5月7日,联华超市取得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商业信息代理;
商业评估;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商品截止)。
第334013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2009年6月21日,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第44462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1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3月25日,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公证人员沈某、王某位于宣城市广德县某超市,该超市招牌为“联华超市广德联华彭村店”。
沈某、王甲、袁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罗文华。
袁洲现场消费,使用微信支付货款35元。
袁洲使用其手机拍摄超市外部照片1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至本处公证员马某微信。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在店铺正门上方的招牌处有图形标志和较大字样“联华超市”(横向)。
彭村加盟店于2012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广德县联华超市彭村加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华文,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烟,日用百货零售。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案争焦点为:1.彭村加盟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彭村加盟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联华超市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4.彭村加盟店应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关于焦点1。
原告联华超市主张被告彭村加盟店在其店铺门招牌上使用的“联华”字样及图形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彭村加盟店将“联华”字样及图形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及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主要用于超市的经营、加盟等,原告与被告同为超市,两者服务具有近似性。
被告彭村加盟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联华”字样及图形,与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图形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
且被告的行为亦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
被告彭村加盟店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被告彭村加盟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的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和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商标,且原告联华超市的加盟商较多,可以认定原告联华超市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被告彭村加盟店成立在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并使用图形标志,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彭村加盟店对上述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3。
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查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联华超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以及联华超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彭村加盟店赔偿原告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关于焦点4。
关于原告联华超市提出的被告在省级报刊上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且联华超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恶劣影响,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德县联华超市彭村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的“联华”文字及“”图形;
变更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联华”字样;
二、被告广德县联华超市彭村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广德县联华超市彭村加盟店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