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12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聚辉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岭背路3号英郡年华3栋二单元2D。
法定代表人:李团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团键,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霖,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聚辉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阳公司)、李团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一、原告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
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并且经过多年发展,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二、原告小米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861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源,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三、经市场调查,被告聚辉阳公司在淘宝网络商城上开设“松创旗舰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已在公证处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被告聚辉阳公司销售的“【20次】80000M手机充电宝大容量毫安小米通用20000移动电源50000”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小米”文字,并且对其自有的品牌未进行标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小米”商标专用权;
因店铺的前述使用方式,当消费者用“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时,店铺出现在搜索页面首页,显著地吸引了消费者的注意力,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责任。
被告李团键作为聚辉阳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之外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聚辉阳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截止保全之日,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4556件,单价89元,获利计391816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聚辉阳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聚辉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3、被告李团键对被告聚辉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4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12861491号商标权利人。
2、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8)沪杨证经字第3952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聚辉阳公司在涉案店铺的产品标题中使用“小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9)沪卢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内含网页搜索信息),证明原告的小米商标及小米移动电源经过全国各地杂志、报纸的刊登,知名度高,性能好,是移动电源产品市场中的明星产品。
4、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小米作为移动电源的关键词,热度高,人气旺,被告使用“小米”关键词蹭热度,主观具有恶意。
5、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8)沪杨证经字第3949号公证书一份。
6、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8)沪杨证经字第66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在其他交易平台上非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不允许添加小米,小米移动电源为专属使用,在平台上使用小米移动电源搜索,页面仅展示小米品牌,不会出现其他无关品牌;
涉案店铺在天猫平台使用“小米”不具有正当性,并非移动电源必须的描述性使用。
7、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40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充电宝时知道充电宝能给小米品牌的手机充电,“小米”在产品标题中的描述不是正当且必须的描述,也不是消费者购买充电宝时需要了解的信息和搜索的常规方式。
8、淘宝规则之《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一份。
9、天猫规则之《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一份。
证据8、9,共同证明淘宝对卖家进驻平台有详细的规定,商家在自己产品标题中加入小米字样,就违反了上述规则(只有在品牌商品的专用配件时才可以加入描述性语言),加入无关品牌字样要受到淘宝的相应处罚,故在商品标题中添加其他品牌违反淘宝规则。
10、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一份。
11、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一份。
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2、法院判决书一份,参考案例。
被告聚辉阳公司答辩称:一、聚辉阳公司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涉案淘宝店铺中唯一一次出现“小米”字样,仅仅是作指示性使用。
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网页显示商品标题为“【20次】80000M手机充电宝大容量毫安小米通用20000移动电源50000”,这是唯一一次出现“小米”字样;
在该标题中,聚辉阳公司主要是向消费者介绍产品品类(充电宝)、性能(大容量)、型号(80000M、20000、50000)、适配性(小米通用);
聚辉阳公司属于善意地介绍自有产品的特点和功能,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小米”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处出现“小米”字样,主要是指示性的说明该款移动电源对包括小米在内的安卓系列手机具有通用性,所以特地使用了“小米通用”的表述进行说明,依法应属善意的指示性使用。
2、纵观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网页,涉案店铺名称、宣传图片、包装、背景装饰上,均特别标识了聚辉阳公司自有品牌“松创”,没有任何“小米”字样。
对于购买移动电源的消费者来说,聚辉阳公司在销售标题中表述“小米通用”,消费者并不会因此理解为该移动电源与原告有特定关系或是来源于原告,而只会认为该移动电源是能适用于自己的小米手机或其它小米设备。
因此,聚辉阳公司在销售标题的指示性表述并不会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聚辉阳公司的“松创”移动电源与原告的“小米”移动电源,无论是性能参数、外观设计,均存在差异巨大,不可能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聚辉阳公司系“松创”商标权利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聚辉阳公司通过搜索原告在淘宝的小米官方旗舰店,发现“松创”移动电源与四款“小米”移动电源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不会令消费产生混淆和误认。
1、性能差异巨大。
聚辉阳公司在淘宝销售的移动电源,其产品参数中明确记载了如下内容,产品名称:松创;
品牌:松创;
型号50000M便携;
生产企业:深圳市马宇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电池容量:16000mAh;
附加功能:多U口输出。
“松创”移动电源具有十分鲜明的产品特点,而四款“小米”移动电源,其根本没有生产和销售过上述型号和性能的移动电源。
2、外观设计差异明显。
“松创”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小米”移动电源存在明显区别,“松创”移动电源的包装及外壳上无任何与“小米”相关的字样或标识。
不可否认,“小米”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但作为能正常使用淘宝进行商品交易的消费者,理所当然也具有基本的常识与合理的分辨能力,根本不会将“松创”和“小米”混淆,不可能将“松创”移动电源误认为是“小米”移动电源。
3、两者之间没有其它容易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相似之处。
“松创”与“小米”无论从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都没有任何相似点,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生混淆和误认。
三、“松创”移动电源是聚辉阳公司自有品牌产品,可以适用于对包括小米、苹果在内的不同品牌手机、不同接口的数据线进行双向充电。
聚辉阳公司在产品介绍上进行指示性和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和叙述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
众所周知,小米手机和苹果手机是使用不同接口进行充电的手机,而聚辉阳公司的“松创”移动电源不仅能为包括小米和苹果手机这两种不同接口的手机进行输出充电,还创新性地发明了能接受小米(Micro安卓输入口)和苹果(Lingtning苹果输入口)的数据线对移动电源进行输入充电的技术,具有双向的通用性。
聚辉阳公司在淘宝销售页面的产品介绍上,仅仅是将小米和苹果手机作为不同类型的充电接口进行举例,强调对这两类接口的手机具有充电“通用性”,促使消费者内心产生充分认知。
可见,聚辉阳公司完全是对自有品牌的移动电源进行指示性和叙述性的合理使用,根本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容易误认的可能性。
四、原告在淘宝平台对关键字“小米移动电源”的搜索结果,是淘宝平台基于其自身搜索规则而形成,是淘宝对聚辉阳公司产品的主动关联,聚辉阳公司无法影响或也无法决定该搜索结果。
聚辉阳公司在淘宝的店铺名称为“松创旗舰店”,在销售页面显著标识了“松创旗舰店”,跟原告无任何关联性,跟“小米”二字也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所谓的侵害其商标权、抢占其市场份额完全没有事实基础。
五、即使本案认定聚辉阳公司侵害商标权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请金额畸高,应当予以酌减。
由于需要每5至7天更换一次销售标题,因此,带有“小米通用”字样的标题仅仅使用了5至7天,时间特别短。
在收到本案副本前,销售标题中已不使用“小米通用”字样。
此外,店铺销售移动电源的利润仅为2.6元/台,获利十分有限,故原告诉请的金额畸高,应予以酌减。
综上,本案侵权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辉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详情一份,证明被告李团键系“松创”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2、小米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四页,证明“松创”移动电源与“小米”的四款移动电源相比,两者在外观设计、产品性能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可能令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3、“松创”移动电源输入充电口与输出充电口的图示截屏一份,证明被告聚辉阳公司创新性地发明了能接受小米(Micro安卓输入口)和苹果(Lingtning苹果输入口)的数据线对移动电源进行输入充电的技术,具有双向通用性;
这是“小米”产品所没有的功能,不可能令消费产生混淆和误认。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4日提出撤诉;
在本案诉前,早已停止使用相关文字进行描述。
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类型案例,法院判决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小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团键答辩称:一、同意被告聚辉阳公司答辩意见。
二、即使被告聚辉阳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李团键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团键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天猫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天猫公司核实,聚辉阳公司系天猫店铺“松创旗舰店”的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聚辉阳公司系天猫店铺“松创旗舰店”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天猫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小米公司及被告聚辉阳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成立;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3、4,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6,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其他平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店铺的使用方式是否侵权,应根据案情及法律的规定认定。
证据8、9,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认为因店铺未违反淘宝规则、天猫规则,未受到过处罚;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11,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支出2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无法确认,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11,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认为与本案无关;
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聚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团键均无异议;
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商标的注册信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要素进行比对。
证据4,原告对其撤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行使其合法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原告认为未生效;
本院认为,其他案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小米公司及被告聚辉阳公司、李团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止。
“小米”商标经小米公司持续、广泛的宣扬、使用,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4月18日,小米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张璇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存储在电子数据存证SssS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在该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执行相关操作后截取相关屏幕信息,截取的信息显示:进入淘宝网页面,在页面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小米移动电源”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20次】80000M手机充电宝大容量毫安小米通用20000移动电源50000”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次】80000M手机充电宝大容量毫安小米通用20000移动电源50000,价格¥294.00,促销价¥86.00,月销量4339,累计评论1191;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松创,产品名称:松创50000M便携,型号:50000M便携”;
点击页面左侧上方的天猫店铺名称及工商执照显示“掌柜:松创旗舰店,深圳聚辉阳贸易有限公司”。
同年4月24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3952号公证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天猫网(××)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天猫规则规定了商品标题发布规范。
聚辉阳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设备、手机配件的销售等,股东为李团键,法定代表人为李团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天猫公司、聚辉阳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松创旗舰店”由聚辉阳公司注册并经营。
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若干。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李团键系第8349965号“松创+图+字母”商标权利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286149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聚辉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小米公司主张聚辉阳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商品标题“【20次】80000M手机充电宝大容量毫安小米通用20000移动电源50000”中使用“小米”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小米”商标相同,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为相同商品,因此涉案店铺在商品的标题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2861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聚辉阳公司主张其前述使用方式为善意的指示性使用,主要是指示性的说明该款移动电源对包括小米在内的安卓系列手机具有通用性;
本院认为,从标题的内容看,并不能起到其主张的指示性作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小米公司同时主张前述使用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未规制的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小米公司指控的聚辉阳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对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聚辉阳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字样,其宣传的商品促销价86元,月销量4339,累计评论1191,店铺销售的商品实物未涉及侵权;
2、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聚辉阳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李团键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聚辉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团键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李团键未举证证明聚辉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李团键对聚辉阳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因小米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聚辉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被告李团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深圳聚辉阳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深圳聚辉阳贸易有限公司、李团键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