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319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注册号370322600023379,经营场所高青县黑里寨镇黑三村。
经营者:刘云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的经营者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第21643400号“”、第6763289号“”、第4640081号“”、第21643482号“”、第3724880号“”、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1305454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答辩称,当时我们代卖了十箱产品,当时所有的材料都是全的,当时不好卖,我们就给厂家拉回去了,原告要是起诉,应当起诉厂家。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诉请的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故意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东营市金粮王酒业公同的业务员上门推广产品代理销售而留下的涉案产品,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偿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军马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答辩人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万元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能够提供该商品的进货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从正规途径购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漫天要价,2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没有侵犯欣马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等,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5月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邹晓伟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5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邹晓伟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黑里寨镇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位于黑里寨邮电支局以西),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
邹晓伟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酒水两盒(展示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9632801展示有“东营市军捷酒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伟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清空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8年10月8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瓶装白酒一盒,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间显著位置均有较大字体“军马场”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封存商品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间显著位置均有较大字体“军马场”字样,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汉字“军马场”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均为酒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军马场”,是典型的商标性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封存商品是原告生产或是原告的关联企业生产。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有公证资质,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异地公证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青县黑里寨镇国宁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