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亮而达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东岸公路南3号五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住所地安徽省苏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生,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亮而达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而达公司)、陈朋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亮而达公司、陈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欢和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而达公司、陈朋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亮而达公司、陈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萍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亮而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已提供报价文件、送货单、微信下单记录、支付货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亮而达公司仅购进一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侵权程度低。
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缺乏合法有效的计算标准。
4.陈朋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萍口头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亮而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正确,说理充分。
2.涉案专利具有极强稳定性,一审判决亮而达公司、陈朋赔偿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陈朋系亮而达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亮而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亮而达公司、陈朋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亮而达公司、陈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2月27日,周旭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涉案专利第7年度年费已交纳。
涉案专利用于道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涉案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0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周萍,并约定在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该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8年8月10日,周旭旵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在中山市古镇镇国际路灯城C-32号亮而达公司经营的“亮而达路灯”店铺内支付760元购得灯具4件,并取得亮而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订货清单、名片各一张,亮而达公司盖章的收据、商户名为亮而达公司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两份,名片背面显示有“十余年专注生产并承接路灯景观、亮化等LED灯具与灯光工程”字样。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72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周萍主张其中名称为“蛇型灯单,50cm,30w,AC220V,白光”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可见,灯具上的标签显示有“LED路灯型号:LD005-030”字样,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但无生产者名称。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比对,周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亮而达公司、陈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亮而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名称为“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与“A亮而达户外照明-陈彦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亮而达公司主张“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为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员工的微信,亮而达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3月22日的图片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图片显示主视图为双头灯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后视图则不足以判断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此外,亮而达公司又主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3月13日、11月16日对话中的报价单中“宝剑路灯”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2.2018年8月4日向黄绍君支付233元的微信账单详情以及亮而达公司认为与付款相关的一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在庭审中亮而达公司陈述已删除该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原件;
3.2018年8月4日抬头显示“中山市横栏镇显超灯饰配件厂”的出库单各一份,亮而达公司主张出库单中名称“单头宝剑”、单价38元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但出库单和账单上均无产品图片,并且单据上没有中山市横栏镇显超灯饰配件厂的有效签章;
4.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蓬江区金利美灯饰配件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两个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为黄绍君,蓬江区金利美灯饰配件厂已注销;
5.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产品宣传册、金利美LED大功率压铸配件厂的名片、金利美压铸厂和显超LED灯饰配件厂的店铺外观照片、1688网站“中山市横栏镇显超灯饰配件厂”的店铺产品页面以及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的黄页信息打印件。
亮而达公司主张产品宣传册中型号JLM-SL1001系列产品中第一幅图亦为被诉侵权产品,周萍于2018年8月3日向亮而达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后,亮而达公司次日即向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采购产品并支付货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亮而达公司生产且具有合法来源。
周萍确认扫描金利美LED大功率压铸配件厂名片上的二维码即为“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的微信,但认为亮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产品型号、规格尺寸与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信息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时间2018年8月8日与亮而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2018年8月4日亦不一致,故不认可亮而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周萍主张公证费400元、产品购买费13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
亮而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发光二极管灯具、户外灯具及配件,承接照明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排他实施被许可人,根据其与专利权人的约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亮而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亮而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亮而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亮而达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亮而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亮而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虽然亮而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灯具,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或相关标识,无法识别生产者,周萍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亮而达公司制造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亮而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第一,2018年8月4日的抬头显示为“中山市横栏镇显超灯饰配件厂”的出库单上没有中山市横栏镇显超灯饰配件厂的有效签章,无法证明来源的真实性;
并且该单据上未附产品图片,不能确定出库单所涉“单头宝剑”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关联性。
第二,亮而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中所涉灯具主视图系双头,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单头,二者主视图存在明显差异,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后视图也不足以判断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因此亮而达公司认为2018年3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微信聊天记录的报价单只能证明“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的微信可以提供报价单上的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亮而达公司实际购买了报价单上的产品,即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份报价单存在关联。
第四,在与付款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向黄绍君付款233元的微信账单详情,亮而达公司不足以证明该笔付款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
第五,至于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蓬江区金利美灯饰配件厂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产品宣传册、金利美LED大功率压铸配件厂的名片、金利美压铸厂和显超LED灯饰配件厂的店铺外观照片、1688网站“中山市横栏镇显超灯饰配件厂”的店铺产品页面以及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的黄页信息打印件等证据,由于上述主体是否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与亮而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上述主体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亮而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上述主体购买的。
综合以上情况,亮而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亮而达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周萍未提交证据证明亮而达公司有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要求亮而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朋是否应与亮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亮而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朋作为该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朋应与亮而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周萍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亮而达公司、陈朋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亮而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亮而达公司、陈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萍负担450元,亮而达公司、陈朋负担13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7272号公证书的附件四显示,亮而达公司的名片正面标有“广东厂址”“工厂网址”等信息,背面显示“十年专注生产并承接路灯、景观、亮化等LED灯具与灯光工程”字样,同时有“老品牌,质量永远值得信赖”“中国高科技创新型企业100强”“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名优精品企业”“中国LED照明十佳优质放心品牌”“中国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等字样。
2.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7272号公证书的附件三亮而达公司订货清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8月3日,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并写明“一式两份,一份自己留存,一份给陈朋跟单”,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30元。
3.亮而达公司一审时主张其于2018年8月4日向案外人中山市古镇显超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显超门市部)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上的标签标注时间为2018年8月8日。
4.亮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经公证。
截图显示6张灯具图片,均非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其中2张图片中的灯具轮廓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但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
该图片发送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早于周旭旵代理人订购时间2018年8月3日。
5.上述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发送两个文件,文件名分别为“金利美报价(12).xls”“2018年金利美路灯隧道灯部分投光…”,与亮而达公司提交的“中山市横栏镇金利美(显超)灯饰产品外壳报价单”“中山市古镇显超(金利美)压铸厂外壳报价单”标题不一致。
6.亮而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朋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亮而达公司、陈朋和周萍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亮而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陈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亮而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明确且被控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人才能被定性为善意之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亮而达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显超门市部购入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亮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亮而达公司一审提交其与“金利美韦小姐180××××814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但该聊天记录截图未经公证,一审时亦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且聊天记录中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较为相似的产品图片的发送时间远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和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生产时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来源。
2.亮而达公司一审提交显超门市部出库单作为证据,但该出库单无显超门市部的有效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不能证明所涉商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亮而达公司一审还提交显超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宣传画册、名片、店面照片、阿里巴巴网站截图和企业黄页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显超门市部具有生产灯具的能力,无法证明显超门市部生产并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亮而达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8月4日向案外人显超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该时间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产品标签上的生产时间均无法相互印证。
因此,亮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明确。
况且,根据已查明事实,亮而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灯具,其名片上印有“十年专注生产并承接路灯、景观、亮化等LED灯具与灯光工程”“广东厂址”等字样,宣传其具有生产灯具能力及业务,二审中该公司亦确认具备生产灯具的能力。
据此,亮而达公司对灯具产品理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认知,然而,该公司却进货一个“三无”灯具产品进行销售,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善意”。
综合上述分析,亮而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亮而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朋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陈朋二审时主张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公司财产独立于陈朋个人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亮而达公司的订货清单中记载,该清单“一式二份,一份自己留存,一份给陈朋跟单”。
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陈朋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且陈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亮而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陈朋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亮而达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亮而达公司、陈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萍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周萍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亮而达公司、陈朋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亮而达公司、陈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亮而达公司、陈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