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网上做代购奢侈品生意,向微信好友出售名牌包、衣服、裤子、鞋子等商品。
期间,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LV”、“adidas”品牌的包、衣服、裤子、鞋子,并销售给陈某、吴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54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吴某达成谅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陈某、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LV”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续展至2026年1月14日。
注册号为第G1127685号“LOUISVUITTON”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长裤、上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
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陈某销售的假冒“LV”、“adidas”品牌的包、衣服、裤子、鞋子上标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112768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类别亦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人物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G1127685号、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LV”、“adidas”品牌的包、衣服、裤子、鞋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