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精益眼镜店,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贵都花园6-12间西裙房2门。
经营者:吴俊影,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精益眼镜店(以下简称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精益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精益眼镜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BeLco、BO10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精益眼镜店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雅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精益眼镜店在原审时辩称:销售的暴龙眼镜是其经营者及亲属在华东五市旅游时,在上海外滩旅游商品一条街购买,每副500元,购买了三副,目的是为了旅游期间遮日使用。
回来后,亲属交由眼镜店寄卖,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的行为。
眼镜店售出眼镜一副,是被雅瑞公司钓鱼取证,但雅瑞公司并非专程到精益眼镜店,是为了一批所谓商标侵权案件,或多次为商标侵权案件发生的费用,其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不能单独计算在精益眼镜店身上,要求赔偿3万元于法无据。
精益眼镜店愿意返还寄卖眼镜的价款,并赔礼道歉,表示以后不再有类似事件发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和“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方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
精益眼镜店于2015年10月22日经吉林省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营养和保健品零售。
在经营期间,精益眼镜店未经厦门雅瑞公司允许对外出售标有“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
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精益眼镜店侵权行为支付购买商品费500元、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雅瑞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雅瑞公司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精益眼镜店以“BOLON”名义出卖的眼镜,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BOLON”,并在其出售的眼镜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益眼镜店的行为已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雅瑞公司诉请要求精益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精益眼镜店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精益眼镜店经营期限、商铺位置以及其对雅瑞公司所造成的影响有限等因素,酌定精益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精益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精益眼镜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精益眼镜店负担100元。
雅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雅瑞公司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精益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雅瑞公司已充分证实了律师费支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雅瑞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了律师费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收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至于雅瑞公司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雅瑞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由于委托合同具有诺成性,且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义务,雅瑞公司必然需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雅瑞公司实际上已按委托代理合同付了部分代理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将律师代理费计算入赔偿范围内。
但原审判决仅支持5000元,雅瑞公司仅公证费一项就已支出2000元,原审判决明显没有将雅瑞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计算在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第二,一审判决精益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相较雅瑞公司实际支出6600元,其数额过低。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已充分证实其维权费用,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数难额时应当充分考虑雅瑞公司的品牌价值和支出的巨额广告费用。
此外,原审判决如此之低的赔偿数额不但无法挽回雅瑞公司的损失,更会让精益眼镜店和其他侵权人认为违法成本如此之低,今后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核定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维护雅瑞公司的权益。
精益眼镜店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精益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确定精益眼镜店因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维权成本、精益眼镜店店铺经营规模及商铺位置、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维权成本。
综合考虑精益眼镜店位于蛟河市等因素,酌定精益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雅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蛟河市精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蛟河市精益眼镜店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蛟河市精益眼镜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