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鑫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鑫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鑫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1月起,被告人郑鑫生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其所购进的二千多双假冒耐克赤足系列鞋子、假冒耐克登月系列鞋子、假冒耐克气垫鞋子、假冒阿迪达斯复古系列跑步鞋。
被告人郑鑫生通过昵称“腾盛(鹏羽)”的微信账户发布朋友圈广告对外销售上述假冒品牌鞋子。
期间,被告人郑鑫生多次销售上述假冒品牌鞋子给微信昵称为“@村长”的男子(另案处理)。
其中假冒耐克登月系列鞋子销售价格为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假冒耐克赤足系列鞋子销售价格为每双55元、假冒耐克气垫鞋子销售价格为每双80元。
经统计,上述销售金额共计32092元。
2018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鑫生所租赁的上述仓库被许某、蒋某、成某等人(均已判决)盗窃了600双假冒耐克赤足系列鞋子、1000双假冒耐克登月系列鞋子、400双假冒耐克气垫鞋子、40双假冒阿迪达斯复古系列跑步鞋,共计被盗2040双假冒品牌鞋子。
经统计,上述金额共计164960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郑鑫生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鑫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鑫生处扣押到苹果手机一部。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鑫生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11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鑫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陈某、许某、成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鑫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092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鑫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鑫生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鑫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鑫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鑫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