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22号 原告:沈景杰,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平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E7W3B8A。
法定代表人:叶策,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策,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景杰与被告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光公司)、被告叶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繁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策、被告叶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繁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
2.判令繁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叶策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波某生产企业负责人,其经营企业生产的照明产品在国内外照明行业享有盛誉,原告在国内共拥有几十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的上述专利设计其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所以推向市场后产品不仅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尤其是户外运动和夜跑爱好者往往购买该款产品,因此不断有仿冒产品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和实体市场上大量销售。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维权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经过对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对比分析后发现,繁光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明显系仿冒原告的专利,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繁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USB充电磁吸灯”,成交数量不详,线下交易原告无法得知。
繁光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量急剧下降。
原告在多次订单生产完毕后准备交货时,订货方因为选择仿冒的侵权产品而单方面违约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繁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叶策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繁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繁光公司、叶策共同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繁光公司主营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等业务,本身不生产任何产品,收到网站侵权申诉之后相关网页链接都已经被删除。
二、繁光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通过赵雷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购进的,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浙02民初346号判决书中有记载赵雷,双方是通过手机通话联系的。
三、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繁光公司所销售的相关产品的数量很少,原告所主张的13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繁光公司提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张雷的存在,繁光公司销售的产品系通过张雷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购买。
沈景杰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宁波中院判决中对赵雷是否确为宁海县锦骑电器厂实际经营者作出否定的认定,且也没有认定合法来源成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繁光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产品的情况,沈景杰方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沈景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USB充电磁吸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53038××××.2。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2019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5日,沈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寅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寅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保全。
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登录。
点击“进货单”,点击名为“诚信USB宁波帽夹灯开关徒步安全灯警示灯运动装备山地用品野营”的产品链接,将鼠标移至页面左上角的店铺名处,查看店铺信息。
点击“企业身份认证”的图标,查看企业信息。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企业详细信息。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
灯具、照明器材、服装…,注册地址: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街道××村××路××号××。
回到“我的进货单”,选中店铺“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点击“结算”,点击“提交订单”,支付成功。
2019年12月26日,公证处从“优速快递”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到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518564479827)。
经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检查,确认该快递包裹包装完好。
2020年1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
上述包裹由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7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件。
繁光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涉案店铺销售。
经比对,沈景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繁光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产品的发光板不同,繁光公司产品的发光板为网格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发光板为一整块。
另查明,繁光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叶策,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灯具、照明器材、服装、服装配件、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工艺品、金属制品、水晶制品、塑胶制品、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饰品、针纺织品、化妆品、手机零配件;
通讯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研发、销售;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8××××.2的“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沈景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二、繁光公司是否实施了沈景杰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三、繁光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繁光公司及叶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沈景杰在繁光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用于户外照明,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两者均为中间有发光区域的长方形;
从后视图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
从俯视图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且可以看到部分发光区域;
从仰视图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且可以看到磁铁吸扣部分;
从左、右视图观察,两者均呈现略带弧度的椭圆形,且可以看到磁铁吸扣的折叠状态;
从立体图角度观察,两者均为四角略有弧度的立方体;
从展开状态图看,两者均为带有四角略有弧度的长方形,一面可以看到发光区域,另一面可以看到长方形磁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发光板的部分,专利设计图片发光板为一整块方形造型,被诉侵权产品发光板为网格状,但该些区别为局部变化,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沈景杰当庭明确其主张繁光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繁光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介绍,且其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可以认定繁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繁光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繁光公司关于案涉侵权产品进货及销售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其网上销售页面的显示,可以认定繁光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销毁库存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销毁生产模具、半成品、包装材料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繁光公司抗辩侵权产品系通过案外人张雷从宁海县锦骑电器厂购买。
本院经审查认为,繁光公司就合法来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繁光公司未经沈景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沈景杰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沈景杰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繁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繁光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沈景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量因素包括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16年2月10日。
2.繁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网上销售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售价为22-26元每件,30天内2个成交,1条评价。
繁光公司自认购买侵权产品100件,网站销售42个,线下销售22个。
4.沈景杰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繁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策系该公司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叶策未能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沈景杰主张叶策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8××××.2、名称为“USB充电磁吸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景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叶策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沈景杰负担1283元,被告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策负担1617元。
原告沈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繁光星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