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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24刑初85号
案件名称吴振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振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刑初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锋,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

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当,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六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锋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通知,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陈志当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吴振锋提供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振锋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在安溪县等地,使用微信向微信昵称为“**一手货源厂家直销”的洋酒批发商(另案处理)购买假冒“马爹利”干邑白兰地酒364瓶,自2018年2月20日开始将部分假冒的“马爹利”干邑白兰地酒通过其本人经营的“名爵音乐酒吧”出售,从中获利。

至被查获时,共销售假冒“马爹利”干邑白兰地酒人民币186760.3元。

被告人吴振锋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硬盘,德邦物流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消费截图,销售单据及销售单据汇总表,证人王某、吴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振锋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振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振锋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振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振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志当认为,被告人吴振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吴振锋在安溪县等地,通过微信联系微信昵称为“**一手货源厂家直销”的批发商(另案处理)购买假冒“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的洋酒364瓶,并于2018年2月20日开始通过其本人经营的“名爵音乐酒吧”进行销售,至被查获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6760.3元。

被告人吴振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9月9日自动投案,并被扣押到手机1部、假冒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1瓶(已作检材)、空酒瓶1个。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向王某扣押到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记录本1册。

归案后,被告人吴振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德邦物流快递单,运单信息查询截图,销售单据及销售单据汇总表(截图附光盘),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协查线索相关材料,证人王某、吴某1、钟某、林某、郑某、叶某、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翁某、吴某7、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振锋的供述和辩解,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相关资质认定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相关材料,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附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振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辩护人陈志当关于被告人吴振锋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振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振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没收被告人吴振锋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人民陪审员  陈武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淑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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