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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95号
案件名称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20817贝塞斯达,芬伍德路10400号。

授权代表:巴奥·江·瓦尔·鲍德温,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菲菲,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嘉酒店申请再审称,本案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商标,丽嘉酒店已基于其在先权利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收到引证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裁定。

现引证商标的确权正在诉讼程序中,其审理结果构成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为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希望待引证商标最终确权后,再行对本案作出判决。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丽嘉酒店在原审诉讼中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维持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丽嘉酒店关于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丽嘉酒店主张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至本案审查终结,引证商标尚在诉讼过程中,目前尚无关于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判决,即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对丽嘉酒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引证商标经相关诉讼确认无效,则丽嘉酒店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丽嘉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嘉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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