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0民初7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育东,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继,安徽。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诉被告王育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王育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育东停止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2.判令王育东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判令王育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富侨公司是“富侨”系列商标的注册权人、许可使用权人。
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商标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蒸气浴,美容院,园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富侨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8号“”、第4010036号“FUQIA0”、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权转让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王育东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二、“富侨”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过富侨公司多年投入与经营,“富侨足道”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与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王育东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王育东未经许可使用“富侨”商标严重侵犯了富侨公司的商标权。
经富侨公司调查了解,王育东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宣传卡片上大量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王育东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王育东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育东答辩称:一、王育东的行为不构成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王育东曾经营的黄山市屯溪区富桥足道馆(已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在店招、门头、价目表上使用的是左右排列的“富桥”字样,不包含涉案商标中占有主要地位的红色五角星与黄色飘带,并不足以造成混淆。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由横向排列的毛笔字体“富侨”、“足道”与下方的大写拼音“FUQIAOZUDAO”组成,但涉案店铺在店招、门头、价目表上使用的为左右排列的“富桥足道”字样,其中“富桥”字样为普通字体而不是毛笔字体,与涉案商标的字体及组成方式均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外观区别,也不足以造成混淆。
第4010037号“”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富桥”组成,涉案店铺在店招、门头、价目表上使用的均为左右排列的“富桥”字样。
故王育东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述三个商标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二、富侨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已经实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涉案店铺黄山市屯溪区富桥足道馆已经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原有的店招、门头在起诉之前已经拆除,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也已经停止使用“富桥”名称。
三、富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即使王育东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构成对富侨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侵害的程度也极为有限,王育东承担的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内为宜。
富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证明:富侨公司对第193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享有商标使用权和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
证明:富侨公司对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401003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富侨公司对第4010037号“”商标享有商标使用权和有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33、28、32、25、31、24、29、26、30、22、34、23号公证书。
证明:“富侨及图”商标经富侨公司等长期使用,投入巨大,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证据六:《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明:王育东侵权使用商标,给富侨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证据七: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9236号公证书。
证明:王育东未经富侨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标志,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
王育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王育东未使用“富侨及图”注册商标。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育东没有使用富侨足道的商标文字及图示。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育东虽然使用“富桥”两字,但是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竖排的,王育东使用的“富桥”是横排,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富侨公司的商标虽然被认定是驰名商标,但王育东没有使用过该商标。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富侨及图”商标与王育东使用的标识不一致。
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合同书是否履行及具体履行情况,合同所载明的西安大型规模企业与本案黄山市的小微企业不具有可比性。
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育东对富侨公司的商标权实施了侵害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王育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山市屯溪区富桥足道馆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王育东曾经营的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3月27日注销。
证据二: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1-1号外部照片。
证明:涉案店铺原有的店招、门头已经拆除。
证据三: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1-1号店面转让照片。
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停业。
富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王育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案涉店铺更换门头,但王育东之前长时间侵害了富侨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王育东实施了侵害富侨公司商标权的事实,王育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成为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商标由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成为涉案第40100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另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富侨公司在起诉王育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8号“”、第4010036号“FUQIAO”、第4010037号“”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再查: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247号)文件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又查:2017年12月1日,富侨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北路标有“富桥”的场所,由公证员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该场所挂有名称为“黄山市屯溪区富桥足道馆”的证照。
还查:黄山市屯溪区富桥足道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9月25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1-1号,经营范围为足浴、推拿服务,经营者为王育东,企业状态为注销状态。
涉案店铺原有“富桥”、“富桥足道”的店招、门头已经拆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育东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育东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权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实体店面上使用“富桥”、“富桥足道”等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王育东原经营的黄山市屯溪区富桥足道馆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富侨公司诉请王育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王育东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王育东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王育东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王艳书记员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