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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与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夏寅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06民初7227号
案件名称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与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夏寅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夏寅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227号 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22525汉尔格兰德韦格100号(Hellgrundweg100,22525Hamburg)。

代表人:NicolasBaretzki,HendrikBitterschult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纬一路68号3幢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874769045。

法定代表人:夏寅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寅岳,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以下简称辛普洛公司)与被告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夏寅岳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普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竹、蒋南頔,被告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夏寅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普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带有原告第G1138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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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第G1138481号“”商标以及任何近似商标的书写工具产品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使用原告知名大班(Meisterstück)、星际行者(StarWalker)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与设计的书写工具产品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带有前述侵权产品、标识的公司宣传册、产品目录、名片及任何其他商业材料并立即移除其在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网站××、http://hunfeng127.en.akubaba.com、www.nbjf.com等)上发布的前述侵权信息(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笔误为由将其中的“http://hunfeng127.en.akubaba.com”更正为“http://jinfeng127.en.alibaba.com”);

4.判令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人民日报》或《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声明,内容须原告认可,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支出20万元人民币。

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并在案件审理过程明确其诉请中所称的“推广”即为在展会及网站宣传的行为;

“设计”主要是指笔身的形状而言,属于装潢的一部分)。

事实与理由:原告辛普洛公司成立于1906年,主要提供高端书写工具、手表、珠宝等奢侈品,近一个世纪以来一直是国际奢侈品市场的领跑者,具有360家专卖店组成的国际销售网络,产品销往全球70余个国家。

20世纪90年代初,辛普洛公司的“MONTBLANC”、“万宝龙”、“萬寶龍”等系列商标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已经有150多家店铺,覆盖整个中国区域。

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1138480号“”商标与第G1138481号“”商标。

辛普洛公司1924年即面世的大班(Meisterstück)系列书写工具(详见附图一)的特有装潢体现在雪茄型笔身及笔身中间的金属色三环设计(其他包括笔身的纯色、笔尖、笔夹的金属色等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特有装潢),而2003年推出的星际行者(StarWalker)系列书写工具(详见附图二)的特有装潢则体现在人体工学流线型的笔身、笔身上点缀的环形(以三环为主,环数灵活多变)和笔帽顶端半球体或圆台体的透明拱顶。

原告上述两款装潢具有极强的原创性和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上述产品装潢与原告之间建立起唯一的联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夏寅岳系被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在生产销售的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同产品的书写工具上使用近似的金属三环立体标识,并在展会及网站宣传,构成对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还模仿了原告大班书写工具雪茄型饱满的笔身,并在笔身点缀三环的装潢;

部分产品模仿了原告星际行者书写工具流线型笔身,笔身上点缀环形设计(无论几环),笔帽顶端镶嵌透明圆台体或半球体拱顶的装潢(另有一款笔模仿了流线型笔身并在笔身上镶嵌三环),两被告上述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辛普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装潢极为近似装潢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辛普洛公司或其产品与辛普洛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辛普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辛普洛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丰公司、夏寅岳答辩称:两被告未侵害原告辛普洛公司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辛普洛公司第G1138480号“”商标、第G1138481号“”商标的专用权均仅限于“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

上述商标系立体商标,通过马德里商标注册体系领土延伸至我国获得注册。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网查询显示,对G1138480号“”商标的描述为“Thethree-dimensionalmarkconsistsofawritinginstrumentwhichfeaturesthreeringswhereasthemiddleringisengravedwiththewords‘MontblancMeisterstück’,noparticularcolourisclaimed”译成中文即为“立体标志为书写工具,该书写工具带有三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环上刻有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颜色不受保护”;

对G1138481号“”商标的描述为“Thethree-dimensionalmarkconsistsofthreeparallelringsaroundthebodyofawritinginstrument,whereasthemiddleringisengravedwiththewords‘Montblanc-Meisterstück’”,译成中文即为“立体标志由书写工具的三环组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环上刻有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

其中的“whereas”含义为“然而,但”,一般用作连词,表达了前后两者间的条件关系或对比关系。

上述可见,第G1138480号“”、第G1138481号“”立体商标均可区分为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其中“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为显著部分。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由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平面标志组合而成,该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但该商标注册后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标志部分。

故第G1138480号“”、第G1138481号“”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应仅限于“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

而被告金丰公司未在相关产品上使用“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不构成对辛普洛公司第G1138480号“”、G1138481号“”商标权的侵害。

二、辛普洛公司大班系列书写工具的整个笔身不构成特有装潢。

大班系列笔身形状为笔类商品的通用形状,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将该笔身与大班系列产品相关联——比如waterman(华特曼)的笔身也为雪茄形。

三环设计也不具备显著性,无法将辛普洛公司大班系列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

辛普洛公司官网描述中强调的“镀铂金、白色万宝龙标识、笔咀”和中国万宝龙官网描述的“大班系列经典款,深黑色名贵树脂饰高雅镀铂金细节,笔帽顶端饰有白色万宝龙品牌标识,手工打造金笔咀,演变成独特设计印记”均未突出对于三环设计的描述。

同时,在诸多品牌笔中,无论是waterman(华特曼)还是Parker(派克)笔中,均在笔身上缀有单环或多环的环形设计,故该三环设计也不构成特有装潢。

三、辛普洛公司的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整个笔身形状为笔类商品的通用形状,三环设计也缺乏显著性,不构成特有装潢。

根据中国万宝龙官网中“全新的星际行者系列主题是行走于星空之中。

它旨在探索宇宙和外星系,亦包括人类神秘而伟大冒险之一:太空探索。

该系列以全新设计致敬所有太空旅行者目睹我们蔚蓝色星球漂浮于广阔太空中时所描述的深沉情感。

别致的星际行者系列徽标技术在万宝龙品牌标识下方呈现蓝色半透明圆顶,令人联想到月平线上方出现的地球”的描述,可知星际行者系列产品实现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特有设计是徽标及透明拱顶结合后而共同形成的蓝色半透明拱顶,而非半球体或圆台体的透明拱顶本身。

另外,辛普洛公司所取证的认为与星际行者系列近似的笔并非被告金丰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南昌华威笔业有限公司作为样品提供,被告金丰公司并无生产、制造、销售行为,未侵犯星际行者系列产品的特有装潢。

四、夏寅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其虽为被告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丰商标的注册人,但与金丰公司在法律上各自独立,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夏寅岳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另外,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被告金丰公司得知辛普洛公司起诉后,已主动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下架了涉案产品的宣传,客观上也未有相关产品的销售,并未给辛普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辛普洛公司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应驳回辛普洛公司诉请。

原告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金丰公司、夏寅岳质证意见如下: 1.第G1138480号“”商标注册证明、第G1138481号“”商标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辛普洛公司系上述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辛普洛公司享有专有权的部分应当仅限于“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

2.原告出具的《法定声明》(附中文译本)2份,苏州新宇世家中标有限公司证明、大连锦华钟表珠宝有限公司证明、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胡润百富》、《世界奢侈品情报》、《瑞丽》、《睿士》、《手表》、《时间观念》、《时尚时间》、《头等客》、《品味生活》、《绅士生活》、《芭莎珠宝》、《城邦国际名表》、《高峰傲》、《品鉴》杂志各1份,2016-NLC-GCZM-066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1份(附期刊报纸报道182页),2019-NLC-GCZM-111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1份(附期刊报纸报道317页),2015-NLC-JSZM-098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附相关报道)529页,2017-NLC-JSZM-018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附相关报道)987页,(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6009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6010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6037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3661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3662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9878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9967号公证书各1份,(2016)粤0303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524-185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89份,万宝龙梅花网广告监测223页,用以证明辛普洛公司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大班系列书写工具、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其中的《胡润百富》、《世界奢侈品情报》、《瑞丽》、《睿士》、《手表》、《时间观念》、《时尚时间》、《头等客》、《品味生活》、《绅士生活》、《芭莎珠宝》、《城邦国际名表》、《高峰傲》、《品鉴》杂志和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3.视频5段,市面常见钢笔款式列表5页,用以证明辛普洛公司案涉产品装潢设计具有极强独特性和显著性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称因光线折射,很难辨别视频中钢笔的字、环是否同色,但仍可清楚看到环上有文字,按照正常人的认知,会更关注文字的具体内容,文字的突见性明显;

市面常见钢笔款式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751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753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752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4342号公证书各1份,被告侵权产品列表4页,5652576号“商标详细内容”1份,广交会照片13页,用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其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系取证人员冒充购买人员的身份,导致取证不客观,公证书照片中成箱的笔是金丰公司出口所用,与本案无关。

公证书所附的实物笔中只有编号JF200028A、JF2869、JF1003的三支笔系金丰公司生产,其他笔虽在金丰公司展厅内,但均系其他公司的样品,并非金丰公司生产。

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和宣传册无异议;

对其中侵权产品列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2018)沪长证经字第4342号公证书中所附实物证据为准;

对其中5652576号“商标详细内容”和照片无异议。

5.增值税发票9份,收据1份,委托合同、律师费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辛普洛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检索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金丰公司、夏寅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辛普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G1138480号商标注册信息表、G1138481号商标注册信息表各1份(节选自原告辛普洛公司提交的法定声明,中文翻译内容已经体现在答辩意见中,未另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上述立体商标的构成;

辛普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将“engravedwiththewords”翻译为“形成鲜明对比的三环中间的圆环有文字”与英文原意不符,正确译文应为“刻有文字”。

尽管立体商标带有文字,但文字在笔上的视觉效果非常弱,主要的识别部分是三环形状。

2.万宝龙中国官网大班系列商品描述、星际行者系列商品描述各1页,用以证明大班系列商品和星际行者系列商品的特点;

辛普洛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

两被告仅提供了大班系列商品和星际行者系列商品的文字描述部分而遗漏了图片,应把图片和文字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识别原告主张的上述产品装潢及立体商标。

且文字里也强调了“三个镀铂金笔环”的特征。

3.宣传册5本,用以证明案涉装潢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在先使用的事实。

辛普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真正的印刷日期,且原告1998年即已使用案涉装潢。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原告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1、证3、证4中的公证书(附实物)和照片、证5,两被告提供的证1、证2真实性均予认定,但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4中的“商标详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证5中的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本案构成侵权,则本院将根据案件情节酌定合理数额。

两被告虽对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2中《胡润百富》等杂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杂志可与(2016)粤0303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内容相印证,故对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2本院予以认定。

虽然两被告对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4中的侵权产品列表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列表系节选于两被告无异议的相关公证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3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载明的印制年份最早为2004年,而本院认定的原告辛普洛公司提供的证2中2002年6月号《商务周刊》上登载的《万宝龙:4810公尺高处的微笑》中关于“1993年,万宝龙来到了中国,在北京国贸商城,已经有了万宝龙在中国的第一家旗舰专卖店。

这个不算太宽敞的空间里,充分展示了万宝龙的全线产品,包括经典的墨水笔系列、文仪用品、手表、皮具、时尚配饰等”和《万宝龙:如何在中国卖奢侈品》中关于“在中国,万宝龙在29个主要城市的商业中心建立了专柜、店中店及专卖店。

在北京国贸商城的万宝龙专卖店里,陈列着昂贵的笔、皮具和腕表等”的报道,以及2005年3月28日《经济参考报》“万宝龙”一文中关于“2003年万宝龙推出了书写工具家族的全新系列——星际行者,它幽雅别致的笔杆由黑色高级树脂或黑色橡胶配金属制成,缀有三圆环设计”的报道均可表明辛普洛公司使用案涉主张的商标和装潢在先,两被告提供的证3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辛普洛公司系第G1138480号“”立体商标与第G1138481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两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的标识笔;

书写用具,尤其是自来水钢笔;

签字笔;

圆珠笔;

铅笔。

有效期均自2012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网查询中,对G1138480号“”商标的描述为“Thethree-dimensionalmarkconsistsofawritinginstrumentwhichfeaturesthreeringswhereasthemiddleringisengravedwiththewords‘MontblancMeisterstück’,noparticularcolourisclaimed”;

对G1138481号“”商标的描述为“Thethree-dimensionalmarkconsistsofthreeparallelringsaroundthebodyofawritinginstrument,whereasthemiddleringisengravedwiththewords‘Montblanc-Meisterstück’”。

对案涉商标和书写工具,辛普洛公司在《胡润百富》、《世界奢侈品情报》、《瑞丽》、《睿士》、《智族》、《淑媛》、《时尚》、《第一财经周刊》等杂志和新浪微博、豆瓣、优酷等网络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根据媒体报道,万宝龙品牌于1993年进入中国,在北京国贸商城开设第一家旗舰专卖店,店内展示了万宝龙的全线产品,包括经典的墨水笔系列、文仪用品、手表、皮具、时尚配饰等。

大班系列书写工具诞生于上世界20年代,而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则于2003年推出。

媒体宣传和视频中的大班系列书写工具均为雪茄形笔身、笔身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三环,中间一环刻有“MONTBLANCMEISTERSTüCK”文字,笔帽顶端镶嵌有六角白星;

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则为流线型笔身,笔帽顶端为透明拱顶,拱顶内镶嵌漂浮状的六角白星,笔身装饰有金属环。

被告金丰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文具、文化用品、塑料制品、金属材料及制品的制造、加工;

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7月12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张捷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张捷使用该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并确认安全的办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jinfeng.en.ningboexport.com”后,进入网站,浏览了其中“Aboutus”和“products”版块,并将其中编号N/A、JF1007、JF1003C、JF1001A的产品截图保存(详见附图三中序号1-4)。

图片显示,上述笔的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三环,环上未见文字。

点击网站中的“website”下方的“www.nbjf.com”,进入的页面显示域名为“金丰文具”,页面中并载明“版权所有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中信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5751号公证书。

(2)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nbjf.com”,进入网站后,“公司简介”中载明金丰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文具礼品的工贸性外贸企业,公司下属拥有先进的制造设备和专业技术人才,公司致力于木制笔、圆珠笔、金属笔、中性笔、荧光笔、铅笔以及文具套装等的设计和生产”。

浏览网站的“产品展示”版块中时,张捷截图保存了编号JF2090C、JF2090D、JF8159A、JF8159B、JF8159C、JF8159E、JF2128D-1、JF2128D-2、JF2128D、JF2316A、JF2316B、JF1001A、JF1003C-1、JF1007A、JF1020、JF1056、JF1056-1、JF1056A、JF1057、JF1057A、JF1058、JF1058A的产品(详见附图三中序号5-26),图片显示,上述笔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三环,环上未见文字。

点击网站中“联系我们”版块,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金丰公司,地址为宁波北仑小港江南工贸区(朱田)纬一路68号,电子邮箱为“jin×××@nbjf.com”和“jin×××@nbjf.com”。

之后,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进入下一页面,显示为工业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该系统中的“备案信息查询”版块后,在“网站首页网址”栏输入“www.nbjf.com”,再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后,显示的查询结果中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均为“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审核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

中信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5753号公证书。

(3)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jinfeng127.en.alibaba.com”进入网站后,浏览其中的“ProductGategories”版块,将产品截图保存。

其中部分产品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三环(详见附图三序号27-33);

另有部分产品流线型笔身,笔帽顶端为透明拱顶(详见附图三序号34-35)。

点击进入该网站中的“contactinformation”,页面显示的英文名称、地址译成中文后均与被告金丰公司相关信息相同,该页面并登载有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寅岳的照片(其下附注英文名:ToonyXia)。

中信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5752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1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马亚伦向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人员陪同马亚伦于同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纬一路六十八号的“新金丰文具”,当场取得笔十三支、宣传册三本、名片三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其中十一支笔、三张名片和一本宣传册部分内容拍照后,封签交马亚伦收执。

其余物品由马亚伦自行保管。

公证书照片中显示了多位员工制笔的场景,所附的名片中载明的公司均为被告金丰公司和案外人宁波科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其中法定代表人夏寅岳的名片中载明的电子邮箱“jin×××@nbjf.com”和“jin×××@nbjf.com”与www.nbjf.com网站上“联系我们”版块中载明的电子邮箱相同,名片背面并注有英文名“ToonyXia”。

宣传册中载有JF1001A号、JF1003号、JF1003-1号、JF1020B号等笔(详见附图四序号1-4),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色三环。

公证书所附的实物笔,原告辛普洛公司确认:其中的JF20028A号笔、JF2869号笔、JF99045-11号笔与本案无关;

其中的JF8159C号、JF2128D号、JF1003号、JF1058号、JF8159A号五支笔(详见附图五序号1-5)笔身中间的金属色三环侵犯了辛普洛公司案涉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笔身点缀三环的装潢侵犯了辛普洛公司大班系列书写工具的特有装潢;

其中的JF20041号、JF20041A号两支笔(详见附图五序号6-7)虽未侵害辛普洛案涉商标专用权,但其流线型笔身上点缀环形(无论几环)和笔帽顶端镶嵌有透明圆台体的装潢侵害了辛普洛公司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的特有装潢;

其中JF2040-69号笔(详见附图五中序号8)为流线型笔身,笔身上镶嵌有三环,侵犯了辛普洛公司案涉G1138481号“”商标权及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的特有装潢。

经当庭展示,上述JF8159C号笔、JF2128D号笔、JF1003号笔、JF1058号笔、JF8159A号笔(详见附图五序号1-5)均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色三环,环上未有文字;

JF20041号笔、JF20041A号笔(详见附图五序号6-7)笔身上端饱满,笔帽以下线条平缓流畅,笔帽顶端均为透明拱顶,笔身装饰金属色环;

JF2040-69号笔(详见附图五中序号8)则为不透明半球形笔顶,流线型笔身,靠近笔尖的半端略丰,装饰有金属环。

前述JF1001A、JF1003、JF2128D编号的产品被告金丰公司还曾在广交会上展出。

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原告辛普洛公司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按实际工作时间计费收取,并支出了相关公证费、律师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辛普洛公司为德国法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两被告答辩称被告金丰公司系得知原告起诉后,主动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下架了涉案产品的宣传,而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起诉,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丰公司起诉前已停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故应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金丰公司侵害了辛普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辛普洛公司系第G1138480号“”、第G1138481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其次,立体商标不同于传统的平面商标,对于一部分立体商标而言,其本身就是产品的包装或外形。

案涉G1138480号“”商标即为一支笔的外形,笔身雪茄型,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三环,中间一环刻有“MONTBLANCMEISTERSTüCK”文字;

G1138481号“”商标则为两细一粗的三环形状,中间一环刻有“MONTBLANCMEISTERSTüCK”文字。

上述立体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经过原告辛普洛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后,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三维标志,其最能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应为上述商标整体的立体形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网查询中对案涉两商标的描述中“whereasthemiddleringisengravedwiththewords‘MontblancMeisterstück’”译成中文应为“而中间一环刻有‘MontblancMeisterstück’文字”,并不能体现出被告所称的“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环上刻有文字”这层语意,故被告关于第G1138480号“”、第G1138481号“”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仅限于“MontblancMeisterstück”字样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案涉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进行整体对比,而不能简单地就各个部分分开比对。

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重点比对涉案商标的三维标志本身。

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金丰公司在http://jinfeng.en.ningboexport.com网站上宣传的编号N/A、JF1007、JF1003C、JF1001A的产品(详见附图三中序号1-4)和在www.nbjf.com网站上宣传的编号JF2090C、JF2090D、JF8159A、JF8159B、JF8159C、JF8159E、JF2128D-1、JF2128D-2、JF2128D、JF2316A、JF2316B、JF1001A、JF1003C-1、JF1007A、JF1020、JF1056、JF1056-1、JF1056A、JF1057、JF1057A、JF1058、JF1058A的产品(详见附图三中序号5-26)以及http://jinfeng127.en.alibaba.com网站上宣传的部分产品(详见附图三序号27-33)和展会上展出的JF1001A、JF1003、JF2128D等产品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三环,整体外形与案涉G1138480号“”商标构成近似,笔身上装饰的三环造型则与G1138481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从被告金丰公司现场公证取得的JF8159C号笔、JF2128D号笔、JF1003号笔、JF1058号笔、JF8159A号笔(详见附图五序号1-5)笔身丰润,中段装饰有两细一粗的金属色三环,上述笔的整体外形与案涉G1138480号“”商标构成近似,笔身上装饰的三环造型则与G1138481号“”商标构成近似;

从被告金丰公司现场公证取得的JF2040-69号笔(详见附图五中序号8)笔身上虽镶嵌有三环,但该三环位置靠近笔尖,并非如G1138481号“”商标所显示的位于笔帽下端、笔身中段,因笔身装饰环形为书写工具的通用装潢,而立体商标很多时候与装潢之间并无明显界限,故在自由设计空间较小的商品中,比对标识是否对立体商标构成侵权时,有必要考量两者在商品整体布局中所处的位置以及由此形成的视觉效果。

本案中JF2040-69号笔上三环视觉效果与辛普洛公司的G1138481号“”商标视觉效果差距较大,尚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辛普洛公司关于该JF2040-69号笔侵害其G1138481号“”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金丰公司宣传、展览、生产的上述商品虽然在笔身材质、三环上无文字等细节处与案涉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但两者整体外形和三环造型相似,在案涉辛普洛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可认定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辛普洛公司或与辛普洛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金丰公司虽抗辩现场公证取得的笔中除JF200028A、JF2869、JF1003的三支笔系金丰公司生产,其它均系其他公司的样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言本院不予采信。

三、仅就星际行者书写工具系列,被告金丰公司构成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案涉大班系列书写工具与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该法所称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即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

其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

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涉大班系列书写工具历史悠久,于20世纪90年代初即进入中国市场,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2003年面世迄今也已十余年,上述产品经过各类媒体的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可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二)案涉大班系列书写工具装潢不应从特有装潢的层面给予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特有装潢,是指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

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装潢权,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

本案辛普洛公司主张的大班系列书写工具特有装潢为雪茄型笔身及笔身中间的金属色三环设计(其他包括笔身的纯色、笔尖、笔夹的金属色等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特有装潢),关于雪茄型笔身,在原告提供的证2中2003年6月《中外文化交流》“笔与时尚”一文内,介绍了“自来水笔之父”华特曼公司,并称“雪茄型的笔身是该品牌最显著的特征”,可见“雪茄型笔身”这一要素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并非辛普洛公司大班系列书写工具所特有,不能被独占使用。

即便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该要素与金属色三环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该形象也已被辛普洛公司案涉G1138480号“”商标所含纳,故根据前文所述,不应再纳入特有装潢这一商业标识予以考量。

辛普洛公司关于大班系列书写工具特有装潢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金丰公司使用了与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 辛普洛公司本案主张的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的特有装潢为人体工学流线型的笔身、笔身上点缀的环形(以三环为主,环数灵活多变)和笔帽顶端半球体或圆台体的透明拱顶。

但首先,装潢之所以能成为“特有”装潢,其本身不仅要具有显著性,各元素的组合还需相对固定,由此公众认知中才能将其与权利人商品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而关于笔身上点缀的环形,辛普洛公司甚至不能明确其具体的数量和位置,即将“三环为主、环数灵活多变”这样笼统模糊的概念作为特有装潢的要素主张权利,显属不妥。

其次,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为系列产品,其中每款产品各有特色,权利人若要主张系列产品的特有装潢,则必须提炼出该系列产品中具有共同性、代表性、显著性的特征。

在辛普洛公司提供的大量媒体报道,包括万宝龙官方微博的宣传中,述及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时典型特征集中于流线型笔身和浮现六角白星的笔帽透明拱顶:“星际行者系列……具有流畅而动感的造型、标志性的三环设计,以及富有建筑美感的笔夹圆环上的万宝龙标志字样。

最动人之处莫过于透明的笔帽顶端那颗宛若在空中浮动的万宝龙六角白星,恰若星际行者之名的飘逸”(2004年8月12日《中国工商报》)、“结合创新高科技物料及人体工学流线形设计,连同万宝龙星形标志展现高雅格调”(2013年1月号《胡润百富》),“笔帽透明拱顶神秘浮现万宝龙星形标志,与身后流线型镀金切割线融为一体,如同茫茫星海中踽踽前行的行者”(2012年7月11日万宝龙官方微博)、“万宝龙星际行者书写工具系列……全新金属玫瑰金及树脂玫瑰金两款新作倾情上市,创新的物料结合人体工学流线形设计,带来焕然一新的书写体验”(2012年11月18日万宝龙官方微博),再结合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实物视频、图片,可认定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装潢的代表性元素为流线型笔身及镶嵌有悬浮六角白星的透明笔帽拱顶,其中悬浮六角白星透明拱顶尤具代表性。

上述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辛普洛公司的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最后,虽然原、被告产品在市场上价格相差甚远,但价格存在差距并非认定混淆的标准。

由于受到降价、促销等因素的影响,价格相比与包装、装潢的稳定性,波动较大。

产品的装潢作为产品的组成部分,比起商标更具有显著的视觉印象,很多消费者会通过对产品包装装潢的直观观察来确定产品的来源。

对于那些匆忙和没有警觉性的消费者,包装、装潢往往比商标更能发挥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金丰公司生产的JF20041号、JF20041A号笔(详见附图五序号6-7)笔身为流线型,笔帽顶端为透明拱顶,该装潢与原告的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特有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济或者组织上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金丰公司现场公证取得,金丰公司虽抗辩该两款笔系案外公司作为样品提供,并非金丰公司生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言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JF2040-69号笔(附图五中序号8)虽为流线型笔身,但不具备透明拱顶这一显著要素,与辛普洛公司的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的特有装潢尚不足以构成近似。

辛普洛公司关于JF2040-69号笔使用了近似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金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金丰公司侵害原告辛普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当使用与辛普洛公司星际行者系列书写工具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辛普洛公司诉请被告金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上述商品、宣传册,移除网站上侵权内容,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但案涉名片中并无侵权内容,辛普洛公司关于销毁名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辛普洛公司未提供其因金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金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金丰公司的侵权故意、辛普洛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金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2万元人民币(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再次,因辛普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丰公司的经营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其要求金丰公司在《人民日报》或《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辛普洛公司诉请中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使用带有与案涉商标“任何近似商标”书写工具产品的行为以及立即销毁所有带有前述侵权产品、标识的“任何其他商业材料”并立即移除在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所列举网站发布的侵权信息的主张,均系针对尚未有证据证明已发生的、不具体明确的行为,对该类行为,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被告夏寅岳不就被告金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丰公司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营利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夏寅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于金丰公司。

辛普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寅岳就案涉侵权行为存在超出法定代表人职责之外的共同故意,其要求夏寅岳与金丰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侵害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第G1138480号“”、第G11384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使用与原告第G1138480号“”商标与第G1138481号“”商标近似商标的书写工具的行为,并销毁前述侵权商品、宣传册,移除在http://jinfeng.en.ningboexport.com网站、http://nbjf.com网站、http://jinfeng127.en.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的案涉侵权信息;

二、被告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生产、销售、宣传使用与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星际行者(StarWalker)系列书写工具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书写工具的行为,并销毁前述侵权商品,移除在http://jinfeng127.en.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的案涉侵权信息;

三、被告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人民币,由原告蒙特布兰-辛普洛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GmbH)负担4474元人民币,被告宁波金丰文具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2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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