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民初560号 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陈琳手机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童李衙弄48号1-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1MA2EQGG785。
经营者:陈炯神,该店负责人。
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陈琳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