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山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镇八街原被服厂张永伟开发楼北5户。
投资人:许乙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