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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岳与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1执异22号
案件名称王五岳与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五岳;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肖庆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新花路2-1。

法定代表人:肖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肖庆忠,男,布依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关于王五岳与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王五岳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同年2019年11月13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王五岳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肖庆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王五岳称,申请执行人与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年6月21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侵权赔偿款80000元,诉讼费2000元。

执行中,经西安中院查询,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显示,2018年8月27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肖庆忠一人变更为肖庆忠、肖图邦二人。

由此可知,在2018年8月27日前,即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肖庆忠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肖庆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王五岳与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王五岳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银行、工商、不动产、公安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陕01执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肖庆忠,注册资本为8万元。

2018年8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图邦,股东变更为肖庆忠、肖图邦,资金数额由8万元变更为9万元,其中,股东肖庆忠认缴出资额8.0001万元,持股比例88.89%;

股东肖图邦认缴出资额0.9999万元,持股比例11.11%,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时间为2034年7月7日。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追加执行当事人以当事人是否适格为原因事实,实质为对执行力相对性原则的超越,将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的扩张,故应严格遵循法定有限原则。

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已实际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和状态下作出的(2018)陕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

所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广州杰航皮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主张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定要件,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肖庆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五岳追加之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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