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派克量贩歌城,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投资人:杨飞虎。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县派克量贩歌城(以下简称派克歌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派克歌城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珠海横琴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推广使涉案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珠海横琴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派克歌城经营的店铺位于繁华地段、人流密集,但派克歌城提供的侵权服务在设施、设备、音响效果、服务等方面均无法达到珠海横琴公司的水平,严重损害了珠海横琴公司的商誉并产生了经济损失。
二、珠海横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派克歌城存在侵权行为及获益情况,派克歌城的营业额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
三、珠海横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本案中珠海横琴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珠海横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派克歌城辩称,派克歌城并没有处于繁华地段,且在珠海横琴公司注册案涉商标之前,派克歌城就已经在使用案涉商标用于经营,派克歌城并不知道案涉商标已经注册;
目前派克歌城处于亏损状态,对珠海横琴公司要求派克歌城多支付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珠海横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犯第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停止在美团网等线上平台中推广、销售侵权服务,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珠海横琴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珠海横琴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纯K”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获得网络、纸媒宣传报道,并获得中国KTV“赢服务体系”组委会最具价值金质品牌之一。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派克歌城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头店招处使用的“派克纯KPARTYKTV”及在涉案门头店招、收银柜台、包厢内电视显示屏上使用的“派克纯K”标识突出显示文字加字母“纯K”,与第11727503号商标“”比较,仅在字体颜色及K字母图案粗细、笔画排列;
与11727494“”比较,构成对该商标显著性部分纯K的相似性使用。
上述标识使用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派克歌城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含义的解释,不足以排除易使公众混淆服务来源。
派克歌城关于其位置较偏、常年亏损意见,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仅在责任承担部分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考量。
派克歌城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8)川中证字第946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派克歌城提交的门店店招照片、包含了收银柜台的网页销售页面一份,即派克歌城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金粮路568号门头店招、收银柜台、包厢内电视显示屏及网页页面收银柜台照片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派克歌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派克歌城需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公司第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包含拆除与珠海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停止在线上平台使用含有与珠海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图片。
关于珠海横琴公司主张的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因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包含了以“纯k”名义对外宣传,故该主张已在停止使用侵权标识中予以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珠海横琴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派克歌城获利证据,本院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26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派克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公司第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派克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公司负担2000元,由派克歌城负担2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珠海横琴公司要求派克歌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珠海横琴公司认为其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派克歌城的获利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上述标准。
珠海横琴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在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并无不当,且珠海横琴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无法明确派克歌城的具体获利情况,其所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因涉及的地域不一样,亦无法完全按照上述标准予以确定,而是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派克歌城的具体行为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珠海横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珠海横琴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派克歌城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公司第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