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610号原告:丁雪影,女,回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元,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1699号(苍南县云创电商孵化园2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728713824。
法定代表人:王超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影为与被告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墩门公司”)、王世元商标权权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丁雪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桥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王世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雪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桥墩门公司将登记其名下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及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商标转让至王世元名下,再与丁雪影进行分割;
2.桥墩门公司和王世元不得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与第1187137号商标、第173470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桥墩门公司和王世元立即停止使用、许可、转让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以及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商标;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世元和桥墩门公司转让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的行为无效。
上述两枚商标是丁雪影和王世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桥墩门公司在取得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后,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多个相同、近似的从属商标。
桥墩门公司辩称:1.丁雪影并非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王世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产权收益存续期间,收益归夫妻共有。
本案中的商标创意提出人、登记人都是王世元,故丁雪影仅能就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在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主张共有,而非商标本身。
3.即使转让行为无效,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应返还给王世元,但桥墩门公司在2013年受让商标后通过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宣传推广产生的商标溢价部分应进行评估,并由桥墩门公司享有。
4.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商标目前还登记在桥墩门公司名下,丁雪影无权直接要求与王世元对其进行分割。
综上,丁雪影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王世元辩称:1.确认王世元和桥墩门公司转让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行为无效的判决有误,我方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案应中止审理。
2.商标专有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可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产权收益存续期间,收益归夫妻共有。
故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为财产性的收益,而不是商标本身。
丁雪影要求对涉案商标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
3.涉案商标只能转让给王世元,丁雪影要求桥墩门公司和王世元立即停止使用、许可、转让涉案商标不应予以支持。
4.丁雪影在很久之前就知道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被转让的事实,一直没有提异议,实质上已经放弃了对上述商标转让提出异议的权利。
涉案商标增加的价值是桥墩门公司多年辛苦经营的结果,与丁雪影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
5.即使法院认为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系夫妻共有财产,王世元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给丁雪影,由桥墩门公司继续享有涉案全部商标,以免商标权属变动对桥墩门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丁雪影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2018)浙0302民初2424号、浙0302民初2427号、(2019)浙03民终5620号、(2019)浙03民终56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第1187137号商标和第1734701号商标信息、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商标列表、(2018)浙0302民初4574号王世元与丁雪影等离婚纠纷案判决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桥墩门公司提交的(2018)浙03民终5620号、5621号案谈话笔录不能证明丁雪影作出放弃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且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诉争各方同意,本院委托金华市华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了价值评估,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了金华成评报字(2020)第0101号资产评估报告。
桥墩门公司和王世元对该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丁雪影认为,2013年8月后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为桥墩门公司控制和使用中,桥墩门公司故意隐瞒其线上线下门店经营情况,提供的财务报表明显不符合事实。
评估报告采用的具体数据和评估方法存在缺陷,没有考虑每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为月饼销售旺季,将这段时间的业绩平摊到全年自然会出现偏差,影响整个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价值评估系经诉争双方同意,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应予认可。
本院就竞价及委托评估所作笔录,诉争各方对内容均无异议,因与本案有关联,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雪影与王世元于1992年7月7日登记结婚。
1997年5月28日,王世元申请注册了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饼干、蛋糕、大饼、米花糖、米乐、肉馅饼、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糕点、面包。
2001年2月16日,王世元申请注册了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肉馅饼、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糕点、面包等。
2013年7月4日,苍南县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世元的妹妹王超静,股东为王超静及王世元的妹夫**敏,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桥墩门公司。
2013年8月1日,王世元与桥墩门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转让给桥墩门公司,商标转让的转让费为50000元。
王世元于2013年8月1日在浙江省苍南县公证处就上述两个商标的转让进行公证声明。
2014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上述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018年8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02民初2424号、浙0302民初2427号判决,判决王世元与桥墩门公司就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王世元与桥墩门公司不服,对两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桥墩门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第17727054号、第22940248号、第24772841号、第26852070号、第31652559号、第34179932号、第34180470号、第36855379号等八枚商标,其中第22940248号、第34179932号商标已核准注册,其他商标尚在商标异议或商标初审公告中。
案件审理期间,王世元和丁雪影曾在本院主持下就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竞价。
丁雪影确定的价格为1000万元,王世元予以接受,但丁雪影之后以出价过高为由收回原有竞价价格,并表示不再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涉案商标价格。
经诉争各方同意,本院出具(2019)温中法委鉴3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金华市华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进行评估。
2020年1月10日,金华市华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金华成评报字(2020)第010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注册商标,在评估日基准日为2019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301000元。
丁雪影与王世元各自预付了50%的评估费16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王世元向桥墩门公司转让涉案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时,王世元与丁雪影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生效判决系因认定上述转让行为未经丁雪影同意及桥墩门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而判决转让行为无效。
丁雪影虽对涉案商标提出共有或持有的请求,但丁雪影和王世元、桥墩门公司存在一定矛盾,商标共有不利于商标商誉的提高和商标使用的稳定性、持续性,本院综合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已于2014年4月13日核准转让且桥墩门公司亦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处于持续性使用状态;
王世元擅自转让涉案商标存在恶意以及涉案商标评估价值为301000元等事实,酌定王世元应支付201000元给丁雪影作为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商标的折价补偿。
在丁雪影得到折价补偿的前提下,王世元亦明确要求不再对涉案商标进行权属变更,本院无需判决桥墩门公司将第1187137号“桥墩”、第1734701号“桥墩门”两枚商标转让给王世元。
因丁雪影在竞价过程中反悔导致竞价失败,王世元预付的1699元评估费应由丁雪影承担。
综上,王世元应支付丁雪影1993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雪影199301元。
二、驳回原告丁雪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和王世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王生妹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