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215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李淑娜建材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鸿泰居家A69号。
经营者:李淑娜,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李淑娜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及被告的经营者李淑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地漏展架上使用“潜水艇”、“SUDAMINE”字样;
销售标有“潜水艇”、“SUDAMINE”字样的地漏);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于2009年至2017年间持续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潜水艇”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卫浴洁具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的“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2019年3月,被告在其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注“潜水艇”、“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店铺早已不出售潜水艇地漏,其主营业务不是销售地漏,店铺中的地漏都是从别家调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另查,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9年3月1日,原告授权的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8号鸿泰居家装饰材料市场一楼A区69号的“康纳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两个,王守贞通过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康纳卫浴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李淑娜”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三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两个,包装盒的顶面印有潜水艇的图形,中间印有SUDAMINE英文标识,英文标识下面印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及“高端智能防臭地漏”的字样,包装盒两侧印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其中一个包装盒,取出黄色包装袋一个、安装说明一张、地漏防划伤贴一个,包装袋上印有包装盒顶面图形、SUDAMINE英文标识及“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从该黄色包装袋中取出地漏一个,地漏顶面贴有红黄色标签一张,该标签所印标识和文字与上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声明、公证书及产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标识,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潜水艇”相同的文字,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芝罘区李淑娜建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地漏展架上使用“潜水艇”、“SUDAMINE”字样,停止销售带有“潜水艇”、“SUDAMINE”及“潜水艇(海口)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二、被告芝罘区李淑娜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芝罘区李淑娜建材商行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