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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常青诺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7348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常青诺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常青诺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7348号原告: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少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常青诺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崇瑞,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华誉公司)诉被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沃公司)、北京常青诺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诺德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麒华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少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竹、高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常青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麒华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高沃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与高沃公司签订商标转让代理合同,委托高沃公司将我公司持有的京渔褀海产(北京)有限公司转入的第29类12264949号京海兴文字商标申请第29类“京海兴”图文商标的注册,我公司于2017年04月18日收到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编号为:23564427。

2017年6月份,我公司委托高沃公司加急办理第29类“京海兴”图文商标认证TM,在加急办理过程中高沃公司通知我公司“京海兴”商标有出现雷同现象,但办理期间,我公司使用申请的“京海兴”TM图文商标,与工厂签订供应合同,授权工厂使用此图文商标,印刷产品包装,供货各大商超、经销商、社区门店等,直至2018年1月份我公司还在咨询此图文商标的进度,2018年2月份,接到高沃公司的通知,第29类23564427号商标被驳回,需要支付复审费及重新注册费用,故此3月1日我公司支付商标驳回及重新注册费用,办理第29类“京海兴”图文商标驳回复审及申请注册,编号为29419769。

后我公司咨询高沃公司商标申请情况,回复仍在审核中,2018年8月份再次咨询商标事宜,高沃公司回复为第29类12264949号、23564427号京海兴图文商标已根据我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常青诺德公司,但我公司并未将商标转让,故高沃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代理委托合同,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加急业务,我方已经尽到了及时告知的义务。

我公司对转让商标的行为及金麒华誉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查,我公司认为金麒华誉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的转让合同、委托书等是真实有效的。

且我方只能对转让合同、委托书等形式进行审核,**作为我公司具体承办人,也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与常青诺德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

故我公司不存在与常青诺德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对商标转让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金麒华誉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青诺德公司辩称,金麒华誉公司不能依据所述的**的行为推定为存在恶意串通,我公司和金麒华誉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我方与高沃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同意金麒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麒华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如下事实:高沃公司(乙方)与金麒华誉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商标转让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第29类12264949号京海兴商标转让事宜,由京渔福祺海产(北京)有限公司转让给金麒华誉公司,高沃公司收取金麒华誉给付的转让费用1600元,高沃公司联系人为**。

2016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12264949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我局予以受理。

2017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1226494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金麒华誉公司。

2017年3月28日及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商标设计注册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设计(京海兴汉字及图形)(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高沃公司联系人均为**。

金麒华誉公司通过网络提交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代理文号:GW17S003745,申请人为金麒华誉公司,代理机构为高沃公司。

2017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23564427,类别29,内容为京海兴汉字及图形。

2017年6月9日,高沃公司(乙方)与金麒华誉公司(甲方)签订《商标加急受通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第29类商标加急受通事宜,注明商标图样为涉案商标,时间:本协议生效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拿到此协议商标的受理通知书(最晚截止日期2017年6月20日),且甲方向乙方支付加急受通费用3000元,高沃公司联系人为**。

庭审中,金麒华誉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认可。

高沃公司在商标局代理注册时,向商标局提供金麒华誉公司(转让方)与常青诺德公司(受让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2),金麒华誉公司转让国际分类第29类上的第12264949和23564427号商标标示以及该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于常青诺德公司。

2017年12月22日,金麒华誉公司委托高沃公司代理第23564427号京海兴汉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代理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2017年2月22日,常青诺德公司委托高沃公司代理第12264949号京海兴汉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代理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金麒华誉公司、高沃公司、常青诺德公司在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内容为转让人金麒华誉公司、受让人常青诺德公司、商标代理机构高沃公司。

金麒华誉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以及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盖有公司公章。

上述文件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29类12264949号、23564427号京海兴图文商标现注册于常青诺德公司名下。

庭审中,金麒华誉公司称其从未签署过关于向常青诺德公司转让商标注册的合同,向常青诺德公司转让的文件上使用的金麒华誉的公司均为虚假公章,为此,金麒华誉公司申请对上述文件中的金麒华誉公司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后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金麒华誉公司对其主张的高沃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恶意串通一节提供如下陈述及证据:金麒华誉公司与联系人**的微信通信记录,内容大致为:金麒华誉公司就高沃公司将商标转让于常青诺德一事,包括金麒华誉公司不予认可的文件的来源向**咨询,**回复的内容包含“这些资料都是常总提供的,合格我们就提交”“自然是客户提供的盖章资料,我们收到客户的资料合格办理提交”“请仔细看文件,双方的转让协议都有,我们只是代办方,我们所有的资料都是合格都是合理合法的,不怕任何人找麻烦,如果你有什么疑问请再仔细看看转让的所有文件,双方的转让协议,委托书等全部都有,如果还要疑问可以上班时间联系我们”“协议只签一份。

因为提供出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转让协议,说明双方已经达成转让的一致性了。

双方任意一方跟我们签转让代理协议就可以了”“如果协议是伪造的,还有执照和所盖的公章,如果这一切都是假的第一商标局不会通过。

再有我们公司对材料也会审核。

这些文件都有问题你们公司内部管理肯定有问题,不是说我们不回答你的问题,这是事实,你作为一个企业领导人你比我更明白”“您不要再引导性的让我回答问题了,所有的文件我们公司都应发给您了,如果你对所有的文件还有疑问也请您自己去商标局去核实”等内容。

金麒华誉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称从未将公司公章用于委托高沃公司办理转让商标。

金麒华誉公司认为,**作为高沃公司代理人同时办理为金麒华誉公司注册商标及转让金麒华誉注册商标两个事项,却未将转让一事告知金麒华誉公司,故推定**作为高沃公司的员工与商标受让人常青诺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转让合同办理商标的转让注册。

经查,常付系金麒华誉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金麒华誉公司提供常付员工离职表,申请辞职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

庭审中,双方认可,**所称“常总”为常付,且双方均称常付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转让代理委托合同》、《商标设计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商标加急受通代理委托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代理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2)上加盖有金麒华誉公司、常青诺德公司及高沃公司的公章,现无证据证明,金麒华誉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故对于在该转让合同加盖公章、转让商标给常青诺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是金麒华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加盖本公司公章系满足企业日常经营需要的行为,但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自然人行为,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代表企业行为,需根据情况分析判断。

本案中,《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2)中的金麒华誉公司的公章,从金麒华誉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通信内容推定,相关文件应系由常付提供,常付系金麒华誉公司员工,故虽然金麒华誉公司提供其员工证人证言称未使用公章用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2)及相关文件的签署,但不能证明相关文件上金麒华誉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因盖章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故金麒华誉公司应当对公章系虚假或者被盗等情形提供相应证据,金麒华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金麒华誉公司称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2)及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与常青诺德公司构成恶意串通一节,本院认为,金麒华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系金麒华誉公司在事后对**的提问,故金麒华誉公司的提问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有明知或者应知《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合同2)及相关文件的提供不是金麒华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帮助常青诺德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的证明。

高沃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其履行合同的依据应该是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而并非相关联系人的身份,除非有证据证明**具有应知或明知文件是虚假的,或者知道常付已离职的情况。

且**的微信内容为常总提供文件,亦不能直接证明,公章系常付使用的情况。

现金麒华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情形,故金麒华誉公司主张高沃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恶意串通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金麒华誉公司要求确认高沃公司与常青诺德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北京金麒华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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