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艾尔戴克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5803号
案件名称艾尔戴克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尔戴克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程淑盈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5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尔戴克斯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佩克斯南路4495号。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达尔,该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程淑盈,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艾尔戴克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程淑盈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454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尔戴克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在做出前未再听取变更后专利权人的意见,违反了听证原则;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专利无效程序的评述与授权程序中的认定截然相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三)证据4与本专利属不同领域产品,其中“接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完全不同,且证据4给出了相反的教导,故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有误;

(四)证据4和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加工方法,故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价有误。

综上,艾尔戴克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决定的做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二)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是否损害了艾尔戴克斯公司的信赖利益;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是否具有创造性;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的做出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专利审查过程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本专利原权利人在审查过程中已就被诉决定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了意见,虽然在被诉决定作出前权属发生了变更,但权属变更并非再次进行听证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亦未充分说明是否再次听证与被诉决定不利后果之间的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是否损害了艾尔戴克斯公司的信赖利益 艾尔戴克斯公司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针对本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曾出具检索报告,将证据4的同族专利列为现有技术,从而使其有理由确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而言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授权和确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程序,发挥着相对独立的职能,不能将审查机关在一个程序中的意见推定至另一程序中。

本案中,授权审查部门将证据4列为现有技术,并不意味着确权审查部门肯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具有创造性。

因此,对于艾尔戴克斯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关于证据4是否可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其不具有唯一性,在选择时除需考虑技术领域,还要综合考虑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的技术效果,以及公开的技术特征等因素。

本案中,本专利提供了一种承载结构领域的垫板平台,证据4公开的是一种具有承载能力的层状结构件,即便二者在耐受性能、材料选择、内部构成方面有所差别,但均属于承载领域的结构件,且在技术效果、功能用途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被诉决定将证据4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与证据4相比,权利要求1的关键区别特征在于将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化合”于泡沫聚苯乙烯,而证据4则采取了“接合”的方式将被加热到热塑变形的片材覆盖在内部件上。

根据前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结合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升聚苯乙烯垫板平台负载强度,其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将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加热到145°到191°的熔融状态,进而与泡沫聚苯乙烯组成的垫板内芯产生粘连和融合,形成强化的聚苯乙烯垫板平台。

反观证据4,其也涉及由强度低的材料制造强度高的物件的方法,且包括了以发泡聚苯乙烯为内部材料、高耐冲击聚苯乙烯为热塑性片材的选材组合方式。

进一步的,证据4公开了将热塑性片材加热至软化或变形,然后紧密包覆于内部材料的技术方案,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4时,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从中获得启示,产生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证据4的动机,通过调整优化加热温度等外在条件,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强度更高的聚苯乙烯垫板平台。

艾尔戴克斯公司称,证据4中的“接合”与本专利中的“化合”存在本质区别,且前者给出了通过增加不渗透材料层以增强结构强度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整体技术思路存在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中的“化合”并非化学反应,未产生新的物质,其与“接合”均属于描述两种材料接触状态的惯常用语,区别仅在于两种材料联系紧密程度不同,无论证据4整体技术思路为何,在不存在相反教导或技术偏见的前提下,均不影响其公开与区别特征相关的技术信息。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创造性,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提供了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的制造方法,其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除包括前述“化合”和“接合”以外,在内芯与模具的位置关系上也存在不同,前者通过插入的方式将内芯放入所述成型模子,后者即证据4则直接放置到成型模具上。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制作封装泡沫芯的塑料外壳的方法,并在其技术方案中提供了将泡沫芯插入下成型模具以便将片材覆盖泡沫芯成型的加工方式,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给出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具体加工工艺的需求选择“插入模具”或“直接放置”,且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艾尔戴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尔戴克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