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693号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203室K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茅叶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沙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午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