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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吴晓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75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辉,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醉祥(系吴晓辉之父),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吴晓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吴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晓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第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吴晓辉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3万元。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吴晓辉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牧公司的专利特征一致。

经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比对发现,吴晓辉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九牧公司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吴晓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九牧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九牧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晓辉辩称,1.九牧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知道侵权行为,九牧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2.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市公证处)与九牧公司形成了固定的长期合作,其公证行为的证明力显著降低,不能适用一般公证书具有的采信标准;

厦门市公证处只有一名公证员全某与公证过程,两名公证辅助人员分别参与其中一个环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厦门市公证处超出执行范围,其无权到成都进行公证;

申请公证的主体没有专利代理权限;

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掉包的情况。

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专利技术已经被公开,缺少新颖性和创造性,属于无效的技术方案。

4.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上家到其店铺推销的样品,只卖过这一套产品,也并非是生产厂家。

侵权范围小,九牧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10月23日,西河公司就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即涉案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授权许可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D、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E、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F、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3月20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九牧公司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材、陈亚萍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标示为“好利达卫浴”的商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四百元整),该商铺开具销货清单一张。

购买后,陈亚萍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3月23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7年3月27日由该公证处人员签收。

2017年4月6日,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辅助人员翁静纯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在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商品、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封某,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4月17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厦证经字第1489号公证书。

庭审中,吴晓辉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好利达卫浴”的商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小花洒及水龙头一个。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大花洒为被诉侵权产品,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具有除垢板件及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d、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e、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f、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除本案外,九牧公司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还落入第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第ZL201530010726.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第ZL201530010727.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分别为(2019)川01知民初174号、(2019)川01民初2723号、(2019)川01民初2724号,本院对四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立案表、庭审笔录、(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2017)厦证经字第148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诉侵权花洒实物、双方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专利ZL20142062××××.X“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晓辉在书面代理词中提出案涉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属无效,但在庭审中却无法陈述其具体的意见以及所要举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九牧公司经专利权人西河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一年,九牧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并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吴晓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吴晓辉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是真实的,故吴晓辉抗辩公证购买过程存在程序性等问题,来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吴晓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吴晓辉实施许诺销售的情况,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吴晓辉还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吴晓辉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九牧公司请求吴晓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吴晓辉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吴晓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上家购买,实际上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九牧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吴晓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九牧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起诉四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以及专利贡献率、吴晓辉侵权行为的性质、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吴晓辉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花洒;

二、被告吴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晓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吴晓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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