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689号原告:黄佳会,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瑞祥大街1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MA0A5FML61。
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17号地块4号楼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4MA2CP4WTXA。
经营者:周学用,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挺,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周学用丈夫。
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仁盈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永嘉美淘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永嘉美淘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永嘉美淘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黄佳会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两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
2018年2月黄佳会投资设立河北仁盈公司,作为“奢悦/S-YUE”品牌的运营总部。
自2015年以来,黄佳会及其关联企业持续投入巨资对“奢悦/S-YUE”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通过在多个主流电视频道的黄金时段节目播出广告、邀请明星举办各类活动等方式,迅速在行业内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永嘉美淘商行开设的“线上美淘”微信公众号商城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安全性毫无保障,且系通过互联网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体销售,危害性极大,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予以严厉打击。
永嘉美淘商行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权人。
第156403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美容面膜;
减肥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化妆品用香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第20467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清洁制剂;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香;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8年8月17日,黄佳会与河北仁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将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河北仁盈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5年12月20日及2018年8月17日至2027年11月27日;
河北仁盈公司有权将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2016年以来,黄佳会为法定代表人的奢悦(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通过广告、冠名、召开发布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扩大“奢悦/S-YUE”品牌的知名度,并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如在腾讯、爱奇艺视频、湖南卫视等平台播出广告、聘请知名艺人张韶涵演出等。
2019年7月12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河北仁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培使用长安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后,搜索到“线上美淘”公众号并进入“更多资料”选项,该页面显示该公众号的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
点击“账号主体”选项,页面显示机构名称为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认证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324MA2CP4WTXA。
在该公众号搜索到名称为“奢·悦水光针正品保证”的商品,根据商品页面记载,“货号QQ0035(3支)正品奢悦水光针3支*10ml”的价格为39.9元,库存为81件。
吴金培购买了上述商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39.9元,以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B1层作为收货地址。
2019年7月15日,长安公证处收到一个申通快递的包裹,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线上美淘0577-67119558浙江温州”,商品名称为“货号QQ0035(3支)正品奢悦水光针3支*10ml”。
长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由吴金培保管。
永嘉美淘商行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鞋、服装、帽、化妆品、电器、副食品销售(含网上销售)。
2018年1月2日,张晓挺向“S-yue霖儿”微店购买“瑞士原厂进口奢悦水光针”10箱,共计1000只,金额为5800元,寄件人姓名为李霖。
另查明,河北仁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证明知名度的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265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微信进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永嘉美淘商行提交的“S-yue奢悦”授权证书上的经销商与其提供进货凭证的销售方不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三只“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
经比对,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的“S-yue”字样与第20467908号“”商标构成近似,包装盒背面的“奢悦·涂抹式水光肌原液”字样与第15640304号“”商标构成近似,包装盒侧面的二维码标签上的“S-yue”、“奢悦”字样分别于第20467908号“”、第15640304号“”商标构成近似。
永嘉美淘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
关于产品真伪,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印刷方式尤其在防伪细节与正品有明显区别,且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通过微信二维码当庭验真结果均为假冒产品。
永嘉美淘商行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且其向“S-yue霖儿”微店购进的1000只产品均已销售完毕,但声称该产品的正品价格为88元/只,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价低系因为该批产品保质期将近,印刷方式不同是因为产品批次不同,微信二维码扫描的结果系因为河北仁盈公司通过微商控价系统将正品更改成假冒产品。
庭审后,河北仁盈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真伪问题提交声明和保证:1.河北仁盈公司对旗下“奢悦S-YUE”产品的防伪验证系统后台数据享有控制权,但从来没有、也不会处于打击违规经销商的目的将正品范围验证信息修改为假冒商品;
2.被诉侵权产品批号印刷粗糙,与正品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批号印刷技术完全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四色验证二维码的印刷精度、颜色色号与正品有别,正品的验证二维码所对应的数字编码是唯一的,且绝对不会出现同一批次的商品颜色排序完全相同或大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黄佳会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河北仁盈公司经黄佳会授权使用涉案商标,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化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20467908号“”和第15640304号“”商标构成近似予以认定。
永嘉美淘商行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但经二维码查验为假冒产品,河北仁盈公司亦就被诉侵权产品真伪问题提交了声明和保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永嘉美淘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正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永嘉美淘商行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第20467908号“”和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永嘉美淘商行虽提交了产品来源证据,但其作为日用化妆品销售的商家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销售产品的价格、批号、印刷条码均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别,且可以通过二维码方式予以验真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应认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要求永嘉美淘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永嘉美淘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永嘉美淘商行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1.涉案第15640304号“”、第20467908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产品进货价为5.8元/只,销售价格13.3元/只,销售数量1000只;
3.永嘉美淘商行系个体工商户,销售规模不大;
4.黄佳会、河北仁盈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467908号“”、第15640304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佳会、河北仁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永嘉县乌牛街道线上美淘电子商行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朱进龙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