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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75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西九路华丰副食城625号。

投资人:黄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256号。

投资人:张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幸,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以下简称千禧缘商行)、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以下简称甜纳斯食品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甜纳斯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幸到庭参加诉讼。

千禧缘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2.改判千禧缘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包装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3.改判甜纳斯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包装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4.改判千禧缘商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0元;

5.改判甜纳斯食品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6.诉讼费用由千禧缘商行、甜纳斯食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千禧缘商行、甜纳斯食品厂生产、销售案涉话梅糖,其包装、装潢与上诉人“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宣传与维护,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2、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3、甜纳斯食品厂、千禧缘商行擅自使用与冠生园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损害了冠生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版)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甜纳斯食品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甜纳斯食品厂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甜纳斯食品厂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冠生园公司的产品在颜色与材质等方面有明显区分,糖纸上有标注魏锦记商标和生产厂家信息,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

二、冠生园公司的产品深入人心,使相关公众对其包装装潢有明显的认识,不会与一般类型的话梅糖产生误认。

三、冠生园公司主张糖纸在包裹完好的状态下进行比对是不恰当的,立体状态不会改变糖纸的颜色以及甜纳斯食品厂的商标等区别点。

四、冠生园公司强调了其话梅糖自上市开始就一直沿用此包装,强调了其产品深入人心,却在比对时用模糊记忆的方法,明显矛盾。

一般消费者如果长期购买冠生园公司产品的话,一定可以一眼认出;

如果是第一次购买,也会先看“天山”“大白兔”等商标,不会对甜纳斯食品厂的产品产生错误认识。

五、甜纳斯食品厂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冠生园公司产品影响力的故意。

综上所述,甜纳斯食品厂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禧缘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未答辩。

冠生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千禧缘商行、甜纳斯食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第899075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千禧缘商行立即停止销售、甜纳斯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话梅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

3.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千禧缘商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5.甜纳斯食品厂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0元;

6.千禧缘商行、甜纳斯食品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冠生园公司系“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的经营者。

该话梅糖用玻璃糖纸包装,采用枕式包装方式,糖纸展开,分左中右三个结构,其装潢以黑棕色和白色为主色调,黑棕色为底色,白色为字体及图形色。

糖果中间位置突出标示为带两叶子的类似桃子图形,桃子中间有“话”字,旁边为“梅”字,上面有较小字体的“奶油”,在“话梅”的右下方标有“糖”字,以说明商品名称,并有“天山”、“大白兔”、“冠生园”商标图案。

糖纸的上下部分分别标有生产许可证号和生产商、地址,左右两边用黑棕色与白色相间的对称图形作为花边用以装饰。

该话梅糖原名“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由天山回民食品厂生产。

1993年3月,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作为核心组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1996年5月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1997年6月,冠生园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

2011年1月,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相应公司股权注入冠生园公司,并将其持有的商标及专利整体转让给冠生园公司。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99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11月13日。

2003年3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1992年2月10日,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82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注册有效期至2002年2月9日。

1998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4月9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2月9日。

2011年1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公司。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990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注册有效期至2006年11月13日。

2003年3月24日,该商标经核实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公司。

2000年9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3年7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经国家商标局认定,“大白兔”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在1982年被评为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获得“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金奖。

冠生园公司通过不同渠道推广其品牌,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在全国各地销售“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同时也进行维权。

2015年、2017年、2018年,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甜纳斯食品厂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包括冠生园公司的“小白兔”商标。

2018年8月2日,根据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1处监督了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毕弘提取快递包裹及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了以下保全:保全一:在浙江省杭州市红小区内,门面上标示着“圆通速递特约代办点”、“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陈毕弘从该店提取了运单号为3871190462780的韵达快递包裹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包,内有六大包话梅糖,显示制造商为“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后将实物重新原包装盒,由公证人员进行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人员某2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陈毕弘保管。

保全二:陈毕弘登录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192062679812789453”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该商品名称为“黑糖话梅糖散装批发80后儿童休闲零食糖果结婚喜糖酸甜话梅味硬糖”,规格为每件30斤,运费20元,合计付款150元,收货人为陈杰,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街道半道红小区保安室隔壁,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71190462780。

陈毕弘点击单号为“192062679812789453”项下的“黑糖话梅糖散装批发80后儿童休闲零食糖果结婚喜糖酸甜话梅味硬糖”,显示30天内成交一笔,评价2条,卖家“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均进行了现场拍摄,并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35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话梅糖六大包,包装袋上显示生产厂家为甜纳斯食品厂,话梅糖的糖纸也为玻璃糖纸,质地与冠生园公司不同,紫红色为主色调,色泽较亮,整体颜色偏红色,图案与字为白色,结构也相当于左中右,中间标示为圆形图案下带左右两片叶子,圆中间有“話”字,旁边为梅字,右下方为糖字,右上方为魏锦记商标,上方为生产商甜纳斯食品厂、地址、许可证号等,下方与中间图案相同,形状略小,左右两边也是紫红色与白色组成樱桃对称图形作为装饰花边。

另查明,甜纳斯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糖果制品生产、销售。

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千禧缘商行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该网店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批零兼营。

冠生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一、冠生园公司系第899060号、第582048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冠生园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冠生园公司在其生产的奶油话梅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千禧缘商行销售、甜纳斯食品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话梅糖糖纸上的“话”字图案标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相似,与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两者均使用于话梅糖上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故应认定千禧缘商行销售、甜纳斯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构成侵犯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第58204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899075号商标,在有两个更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作为判别依据。

二、冠生园公司主张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冠生园公司知名度较高的为“大白兔”、“天山”商标,天山牌话梅糖是多年的老牌子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是一直采用的白棕色包装,而被诉侵权产品从包装装潢整体来看,二者在主色调、版面、字体、花边设计、位置排列等显著特征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特别是颜色与材质明显不同,糖纸上魏锦记商标、生产厂家等都有明确标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冠生园公司主张千禧缘商行、甜纳斯食品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35号公证书证明甜纳斯食品厂生产销售、千禧缘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甜纳斯食品厂抗辩不是其所生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甜纳斯食品厂、千禧缘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冠生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甜纳斯食品厂、千禧缘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及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由千禧缘商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由甜纳斯食品厂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关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链接的诉请,冠生园公司在庭后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一、千禧缘商行、甜纳斯食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千禧缘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甜纳斯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冠生园公司负担2368元,由千禧缘商行负担312元,由甜纳斯食品厂负担31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甜纳斯食品厂、千禧缘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人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即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商品系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2、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该包装、装潢的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

第一,关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的知名度,首先,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销售持续时间长,销售的区域广,销量较高,并花费了资金用于广告宣传。

其次,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以其稳定的产品质量获得了良好的荣誉。

最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曾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产品符合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

第二,关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的特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其特点在于该奶油话梅糖用玻璃糖纸包装,采用枕式包装方式,糖纸展开,分左中右三个结构,其装潢以黑棕色和白色为主色调,黑棕色为底色,白色为字体及图形色。

糖果中间位置突出标示为带两叶子的类似桃子图形,桃子中间有“话”字,旁边为“梅”字,上面有较小字体的“奶油”,在“话梅”的右下方标有“糖”字,以说明商品名称,并有“天山”、“大白兔”、“冠生园”商标图案。

上述色彩、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具有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特有性。

经过冠生园公司的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的整体形象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使用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第三,将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与甜纳斯食品厂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糖纸结构均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两边均用重复的白色对称花纹作为花边,中间位置突出标示为带两叶子的类似桃子图形,桃子中间有“话”字,旁边为“梅”字,在“话梅”的右下方标有“糖”字,在“话梅糖”文字下方标注有英文以及生产商等产品信息。

在实际使用的状态下,两者的包装均呈枕式结构,两侧有白色的花纹,正面中间为“话梅糖”字样,下方有英文,背面为生产商等产品信息。

其中不同之处在于:1、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包装的颜色为黑棕色和白色,甜纳斯食品厂的奶油话梅糖包装的颜色为深红色和白色;

2、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上标有“大白兔”、“天山”商标,甜纳斯食品厂的奶油话梅糖上标有“魏锦记”商标;

3、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包装“话”字系简体字,“话”字上面有“奶油”字样,甜纳斯食品厂的奶油话梅糖“话”字为繁体字,“话”字上没有“奶油”字样;

4、使用状态下两者的字体、英文字样、背面的生产信息的位置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有所区别,但二者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部分构成近似,特别是在实际使用的枕式结构中,二者的大小比例、主要设计元素的分布等特征要素亦构成近似。

考虑到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主要设计要素的布局、比例和组合关系均近似的情况下,两者位于边缘位置的区别点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到。

因此,本院对冠生园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其“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未考虑包装、装潢的显著部分在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中的贡献,未充分考虑两话梅糖实际使用状态下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部分的对比,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过分强调两产品包装、装潢的区别点,未采用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认定两产品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甜纳斯食品厂生产的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为相同商品,两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由于冠生园公司的奶油话梅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包装、装潢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相近似的糖纸,该糖纸在实际使用状态中亦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虽然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生产商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存在差异,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属,甜纳斯食品厂在被控侵权的奶油话梅糖上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奶油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冠生园公司关于甜纳斯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千禧缘商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千禧缘商行作为糖果类产品销售从业者,特别是本案公证书显示其经营网店内开设有多款销售不同品牌糖果产品的链接,其理应知晓冠生园公司涉案奶油话梅糖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网店中销售与冠生园公司涉案奶油话梅糖产品包装相近似的产品时,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千禧缘商行未进行合理甄别,仍销售了涉案侵权奶油话梅糖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冠生园公司关于千禧缘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各方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无异议,亦未就该部分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甜纳斯食品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千禧缘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冠生园公司要求甜纳斯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以及冠生园公司要求千禧缘商行停止销售、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因甜纳斯食品厂、千禧缘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冠生园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冠生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及包装、装潢的许可费用,且冠生园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冠生园公司涉案商标及奶油话梅糖的知名度、甜纳斯食品厂、千禧缘商行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甜纳斯食品厂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千禧缘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3.公证书显示侵权商品规格为每件30斤,价格为每件130元,30天内成交1笔,评价2条;

4.2015年,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甜纳斯食品厂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包括冠生园公司的“小白兔”商标;

5.冠生园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因此,本院确定甜纳斯食品厂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千禧缘商行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仅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未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导致甜纳斯食品厂的判赔金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冠生园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因此对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四、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五、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六、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七、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由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负担3216元,由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负担3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沂水县甜纳斯食品厂负担2759元,由临沂商城千禧缘糖果商行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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