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29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缘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投资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缘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丰缘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丰缘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丰缘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欧普公司专利号ZL**************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产品。
丰缘电子厂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获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通过公证在京东网站“欧波澜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3的保护范围。
欧普公司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丰缘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丰缘电子厂答辩: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案外人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正在进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欧普公司的专利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欧普公司提交的专利年费缴纳相关证据显示年费缴纳时间截止至2018年12月12日,不能证明专利仍然有效。
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机关管辖的规定,不应采纳,且公证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丰缘电子厂。
丰缘电子厂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欧普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案件基本事实涉案专利为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7、13的前述部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7、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1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本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为了解决以上技术问题,业界采用磁铁来作为光源与底盘的安装元件,该磁铁与吸顶灯的底盘吸附,进而将光源安装于底盘。
(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6号公证书,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其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具体如下:2018年11月14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通过信息网络登陆京东网站,在“欧波澜旗舰店”购买“欧波澜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灯芯圆形灯盘2D环形灯管改装替换光源18W白光直径16.8cm”商品和“欧波澜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灯芯圆形灯盘2D环形灯管改装替换光源24W白光直径16.8cm”商品各一个,单价分别为29元和39元,共付款68元,订单编号为81726104828。
店铺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欧波澜旗舰店。
商品详情网页展示了被诉产品,并载明“京东价9.9元”,累计评价5600+。
2018年11月30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签收了运单号为3543680013374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该快递包裹包括被诉产品2件及产品使用手册。
被诉产品包装盒外贴附的标签载明“品牌:欧波澜”及丰缘电子厂企业名称。
被诉产品正面印制“欧波澜LED光源模组”。
产品使用手册载明丰缘电子厂企业名称。
(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663号公证书,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其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具体如下:2018年11月14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通过信息网络登陆一号店网站,在“欧波澜旗舰店”购买“欧波澜led吸顶灯改造灯板led灯芯圆形灯盘2D环形灯管改装替换光源24W白光直径16.8cm”的商品一件,单价为39元,共付款39元,订单编号为92393925475。
网店商品页面展示了被诉产品详细信息,并载明“价格9.9”,“评价1.4万+条”。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页面载明,“欧波澜旗舰店”的经营者企业名称为丰缘电子厂,法定代表人为陈玉。
2019年4月19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登陆一号店网站,查看物流信息,订单编号为92393925475的订单货运单号为3543680025089。
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签收了运单号为3543680025089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包括被诉产品1件及产品使用手册。
被诉产品包装盒外贴附的标签载明“品牌:欧波澜”及丰缘电子厂企业名称。
被诉产品正面印制“欧波澜LED光源模组”。
产品使用手册载明丰缘电子厂企业名称。
商标查询信息载明,“欧波澜OUBOLAN”商标申请人为陈玉,申请/注册号为7905493,申请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在庭审中,丰缘电子厂确认(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6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663号公证书中的网络店铺为其开设。
上述3件被诉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相同。
以其中一件被诉产品做对比。
被诉产品是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及三个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使照明模组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的磁性元件。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1、7、13全部技术特征。
丰缘电子厂对上述对比意见不持异议。
案外人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目前正在审理中。
另外,丰缘电子厂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玉,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元件、电器配件、五金制品、照明器具、太阳能灯具、锁具(以上均不含电镀)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6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663号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丰缘电子厂为证明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申请号为201110454150.6、名称为“一体化LED照明光源”的发明专利申请书为据。
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30日,公布日为2012年4月11日。
该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化LED照明光源,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壳、电路板、光学透镜以及驱动电源,其中所述电路板贴附在底壳上且该电路板上设有多个背向底壳的LED发光体,所述光学透镜覆盖在所述LED发光体上方并对每一LED发光体的光线进行二次光学配光,所述驱动电源电连接到电路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LED照明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包括第一平面及下凹的第二平面,所述第一平面与第二平面呈台阶状,所述电路板包括相分离的第一电路板和第二电路板,其中所述第一电路板位于底壳的第一平面且该第一电路板上设有LED发光体,所述第二电路板位于底壳的第二平面且该第二电路板上设有驱动电源,所述第一电路板与第二电路板电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LED照明光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到底壳的上盖,所述上盖覆盖电路板及驱动电源且该上盖上与光学透镜对应的位置设有通孔,所述上盖与LED发光体处的电路板之间设有硅胶垫。
10、根据权利要求2-6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化LED照明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的第二平面的外侧面贴有用于安装到吸顶灯的双面带黏胶的导热硅胶垫。
说明书[0024]记载,如图1-4所示,是本发明的一体化LED照明光源实施例的示意图。
在本实施例中,LED照明光源包括底壳11、电路板16、光学透镜13以及驱动电源17,其中电路板16贴附在底壳11上且该电路板16上设有多个背向底壳11的LED发光体14,光学透镜13覆盖在LED发光体的上方并对每一LED发光体的光线进行二次配光,驱动电源17电连接到电路板16。
上述底壳11可用不锈钢、铝合金等具有较好导热性能的金属材料通过冲压成型制成。
说明书[0028]记载,为了抬高LED发光体14的位置,使其发光不收中间驱动电源的阻挡(因为驱动电源的体积通常较大),底壳11包括第一平面111及下凹的第二平面112,第一平面111与第二平面112呈台阶状。
相应地,电路板16包括相分离的第一电路板161和第二电路板162,其中第一电路板161位于底壳11的第一平面111且该第一电路板上设有LED发光体14,第二电路板162位于底壳11的第二平面112且该第二电路板162上设有驱动电源17,第一电路板161与第二电路板162电连接。
在第二平面112的外侧表面(即第二电路板162的另一表面)贴有双面带黏胶的导热硅胶垫(图中未示出,该硅胶垫具备良好的粘接功能和导热功能,LED照明光源可以通过这个硅胶垫粘接在吸顶灯的外壳上,从而把部分热量散发到底壳上),使用时只需把遮盖的蜡光纸掀掉,就可以很方便地把LED照明光源贴在吸顶灯的地盘里,并把从防水胶圈18里引出的电源线接在吸顶灯灯具中预先放置的电线夹里,就可以通电使用了。
说明书[0031]记载,驱动电源17固定在第二电路板162的背向底壳11的一侧且第二电路板162与底壳11的第二平面112之间设有硅胶垫19,以利于将第二电路板162产生的热量传导到底壳11,便于散热。
说明书[0035]记载,为了防止灰尘以及外形美观,可在上述LED照明光源中增加一个上盖12。
该上盖固定到底壳11,例如通过螺丝、卡扣或者粘胶等方式。
该上盖12覆盖电路板16及驱动光源17且该上盖12上与光学透镜13对应的位置设有通孔,从而使光学透镜13露出上盖12,便于照明。
为了保证散热的效率,上盖12也可以采用导热较好的金属材料来制作,并将该上盖12与LED发光体14处的第一电路板161之间用导热硅胶15黏住,这样LED发光体14所发热量也可以通过第一电路板161和导热硅胶传导到上盖12,并通过上盖散发到空间。
说明书[0036]记载,另外,上盖12在驱动电源17和第二电路板162之间可设置开孔,使得上盖12和底壳11之间不密封,空气可以流动,以助散热。
而驱动17的散热,具体方式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将驱动电源17用导热灌封胶埋在底壳11中,通过底壳11散热;
二是在上盖12的穹顶的侧面开通气孔,让空气流通以帮助散热。
丰缘电子厂辩称以该申请书为基础,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方案。
具体如下:1、现有技术的上盖和透镜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虽然现有技术的上盖和透镜为独立设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为一体成型,但一体成型的设置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方式。
2、如对比文件附图3所示,现有技术上盖的中部有凸起,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源驱动收容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源驱动收容部采用绝缘材料,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方式。
3、现有技术将驱动电源用导热灌封胶埋在底壳中,胶具有绝缘作用。
4、现有技术的上盖与底壳通过螺丝、卡扣或者粘胶等方式固定,意味着现有技术的上盖有相应的安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安装部磁性安装元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方式。
5、现有技术的电路板上设置有背向底壳的LED发光体,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源模组。
6、现有技术的驱动电源与电路板电性连接,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源驱动模组。
经审查,对比文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化LED照明光源,包括底壳、电路板、光学透镜以及驱动电源。
其中电路板贴附在底壳上且该电路板上设有多个背向底壳的LED发光体,光学透镜覆盖在LED发光体上方并对每一LED发光体的光线进行二次光学配光,驱动电源电连接到电路板。
底壳包括第一平面和下凹的第二平面,第一电路板设置在第一平面上,第二电路板设置在下凹的第二平面且第二电路板上设有驱动电源。
在该LED照明光源上有一上盖,上盖通过螺丝、卡扣或黏胶的形式固定到底壳,上盖覆盖电路板及驱动电源,且该上盖上与光学透镜对应的位置设置有通孔,从而使光学透镜露出上盖,便于照明。
为保证散热的效率,上盖可采用导热较好的金属材料来制作,并将上盖与LED发光体处的第一电路板之间用导热硅胶黏住,这样LED发光体散发的热量可以通过第一电路板和导热硅胶传导到上盖,并通过上盖散发到空间。
底壳第二平面外侧面贴有用于安装到吸顶灯的双面黏胶的导热硅胶垫,可以将LED照明光源贴在吸顶灯的底盘里。
将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包括光学部与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置有透镜单元,即光学模组的透镜单元与电源驱动收纳部为一体成型并使用绝缘材料。
现有技术的光学透镜覆盖在LED发光体上方进行配光,现有技术还包括固定到底壳上的上盖,上盖覆盖电路板及驱动电源,上盖与光学透镜对应设置有通孔,上盖与电路板之间有硅胶垫,上盖为了保证散热效率,采用导热较好的金属材料制作。
即,现有技术的上盖与光学透镜为独立设置,且上盖为金属材料,将金属材料与光学透镜进行一体设置存在较大的技术难度,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采用塑料材质,易于与光学透镜一体成型。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上,且为密封设计,不能进行空气流动。
现有技术的上盖在驱动电源和第二电路板之间设置开孔,使上盖和底壳不密封,空气可流动,以助于散热。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有三个磁性安装元件,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现有技术在底壳的第二平面外侧面贴有用于安装到吸顶灯的双面黏胶的导热硅胶垫,可以将LED照明光源贴在吸顶灯的底盘里。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是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丰缘电子厂以案外人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虽已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之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院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不中止诉讼。
欧普公司诉称丰缘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以(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6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663号公证书等为据。
丰缘电子厂对该些公证书证明力持异议,认为该些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机关管辖的规定。
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但是,该法并未对跨地申请办理公证所出具的公证书效力作否定性规定,鉴于丰缘电子厂无相反证据推翻欧普公司所交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采信,不支持丰缘电子厂的该异议。
关于丰缘电子厂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
根据(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6号公证书、(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663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丰缘电子厂实施了销售行为。
丰缘电子厂在其网络店铺公开摆卖被诉产品,具有销售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丰缘电子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丰缘电子厂制造行为的指控。
由于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了丰缘电子厂的企业名称,被诉产品上贴附有印制丰缘电子厂投资人的注册商标的合格证,产品使用手册上亦注明丰缘电子厂企业名称,且丰缘电子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照明灯具,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由丰缘电子厂制造,丰缘电子厂实施了制造行为。
综上,对欧普公司指控丰缘电子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均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欧普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丰缘电子厂辩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ZL**************号发明专利申请书为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经审查,申请号为201110454150.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4月1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经上文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未完全公开,被诉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相同。
故丰缘电子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不能据此免除其侵权责任。
丰缘电子厂未经欧普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丰缘电子厂赔偿15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10000元。
其中欧普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7元,有公证书为证;
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和差旅费虽无票据,但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上述合理开支,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对欧普公司10000元合理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缘电子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ZL**************“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缘电子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缘电子电器厂负担387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丰缘电子电器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