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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利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2358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利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良乡利隆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358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西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敬,男,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良乡利隆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杜福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千年公司)、北京良乡利隆商店(以下简称利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及被告越千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利隆商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越千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利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被告越千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500元、合理费用30500元(包括律师费28000元、调查费5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往返立案开庭的差旅费1500元),共计30万元;

3.被告利隆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60元、合理费用454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500元、公证费500元、公证购买费40元、律师往返立案开庭的差旅费1500元),共计3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止。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2年4月27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销售遍布全国并销往国外,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二、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在利隆商店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越千年公司生产的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

被告越千年公司是成立于1999年的大型酒水生产厂家,其不可能不知道“解百纳”商标为原告所有,但仍然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侵权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利隆商店于2012年成立,其作为地理位置优越且销货量大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

被告越千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利隆商店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和我公司名称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利隆商店,我公司也是利隆商店销售行为的受害者。

2.涉案商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涉案商品由华夏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我公司从未与该公司进行过任何合作和往来,根本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

涉案商品上的条形码信息是我公司所有,但该条形码我公司并未启用就已下市,不排除别人冒注该条码的可能性;

www.jiushui.tv网站不是我公司网站,该网站商品也不是我公司产品,网站公司简介中的“国富”也不是我公司股东,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符,该网站不需要审核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内容就可以注册,任何自然人均可以在该网站注册并发布内容,不需要实名和唯一身份认证,由此说明网站内容与我公司无关。

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仅举证从利隆商店购买一瓶涉案商品,没有举证利隆商店涉案商品的销量;

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被告利隆商店未答辩。

原告张裕公司和被告越千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实,且被告越千年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张裕集团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为证明张裕集团公司、张裕公司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张裕公司还提交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507、5508、5497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1月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7日,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昊天大街上的一处名为“利隆烟酒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北京良乡利隆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4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以下称涉案商品)。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贴印有“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陈酿】”字样,瓶身背面标贴印有字体较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该字样左上角有字体较小的“越千年”字样,还有“华夏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地址:河北昌黎县碣阳大街西段158号”及电话号码、QS编码、商品条码、注册商标图案等信息。

瓶身显示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

经查,该酒瓶标贴上的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注册的企业系越千年公司,但该商品条码已下市;

未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关于“华夏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越千年公司认可该酒瓶标贴上的厂址、QS编码、商品条码、注册商标图案等信息与其公司实际相符,但不认可电话号码系其公司所有。

越千年公司另表示,该酒瓶标贴上的注册商标图案系其公司所有,但从未单独使用,而是配合其他商标一起使用;

该酒瓶标贴上的商品条码确实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不是其公司申请的,发现该条码被盗用后,条码中心已经进行了处理,该条码已经不存在了,没有相应产品对应;

其只生产越千年系列品牌的葡萄酒,没有生产、销售过华夏庄园解百纳葡萄酒。

2019年4月17日,维邦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煜,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操作公证处已清洁的联网电脑,在360浏览器网站地址栏输入“www.jiushui.tv”,打开“酒水视频招商网”首页,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选名为“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链接,依次浏览“公司首页”“公司介绍”“产品展示”。

在“公司首页”的“企业简介”介绍越千年公司“是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和国富农业投资集团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国有大型股份制企业”;

“产品展示”部分有展示同样名称为“华夏庄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8陈酿】”的葡萄酒。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出具了加盖秦淮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收据及加盖维邦公司公章的金额为1万元的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

2019年8月25日,越千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程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越千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程,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操作公证处已清洁的联网电脑,在360浏览器“2345网址导航”页面地址栏输入“www.jiushui.tv”,打开“酒水视频招商网”首页,点击该页面右侧的“免费注册”进入下一页面;

在页面“用户注册”文本框的“用户名”“邮箱”“设置密码”“确认密码”“联系人姓名”“手机号”“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详细地址”“验证码”部分输入相应信息内容,点击页面下方的“立即注册”进入下一页面;

该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有上一页面中填写的公司名称,页面顶部及左侧有“普通会员”“发布产品”“查看留言”“发布资讯”“退出登录”“企业信息”“产品信息”“我的留言”“移动端推广”等条目,点击“退出登录”进入下一页面;

该页面显示有“欢迎登录”字样,在下方文本框输入注册时的“用户名/邮箱/手机号”“密码”,进入下一页面;

所进入的页面与“立即注册”后所进入的页面内容一致。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0号公证书。

越千年公司欲以(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0号公证书证明酒水视频招商网的发布流程,无须审核身份,任何人都可以注册,故酒水视频招商网上关于越千年公司及产品的有关信息系有人假冒其公司名义发布,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

越千年公司另表示,其认为酒水视频招商网不规范,故未在该网站发布信息,曾在该网站留过联系方式,但网站并未回复,网站上的客服电话无人接听。

张裕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只显示了注册流程,未展示具体产品内容的发布流程,不能否认越千年公司与涉案商品的关系。

张裕公司另表示,其也登录过酒水视频招商网并顺利注册,注册无须资质信息,但发布内容时,该网站提醒需要审核信息,事后审核信息自动消失了,该网站上标注的客服电话已经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越千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隆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涉案商标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张裕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过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解百纳”文字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该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酒瓶瓶贴的相关信息,是判断酒类生产厂商的基本依据。

涉案商品瓶身背面瓶贴明确标注生产者为越千年公司,且越千年公司认可瓶贴上的厂址、QS编码、商品条码、注册商标图案等信息与其公司实际相符。

越千年公司主张商品条码系被他人冒用,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越千年公司主张酒水视频招商网上关于其企业及产品的信息系他人上传,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1990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该网站在用户注册时不进行相应信息真实性的审核,却不能证明在用户在上传企业信息尤其是产品信息时是否会进行相应信息真实性的审核,故不能仅以该公证书就确定酒水视频招商网上关于越千年公司企业及产品的信息系由他人上传。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越千年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6号公证书明确记载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悬挂有利隆商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利隆商店的注册经营场所确实位于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376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所在地并不矛盾。

故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利隆商店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利隆商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张裕公司因越千年公司和利隆商店各自的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越千年公司和利隆商店因各自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及知名度,越千年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时间和利隆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越千年公司和利隆商店各自的侵权情节、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张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购物费,系为本案而支出,且数额合理、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应合同及票据,但鉴于确有代理律师出庭,本院将予以酌定,张裕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利隆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良乡利隆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两项共计45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良乡利隆商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元及合理开支1360元,两项共计456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已交纳),被告河北昌黎越千年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良乡利隆商店负担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良乡利隆商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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