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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南山区铭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2587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南山区铭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南山区铭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58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南山区铭盛手机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蛇口老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W。

经营者:陈木森。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南山区铭盛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军云、许福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及被告经营者陈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生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

被告辩称,涉案店铺现已不是陈木森在经营,实际经营者是陈木森的朋友。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2014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286149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二、被告的被控侵权情况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街××一家名为“铭盛通讯”的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铭盛手机店”),何超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耳机”一个。

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购买物品及商铺和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何超凡的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现场监督。

随后,公证员将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导出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所购买物品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544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白色蓝牙耳机一个,耳机线一条,充电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份,产品的包装盒以及蓝牙耳机的产品本身标有“”标识,产品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取证的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以其从未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同款型号的耳机为由,主张上述耳机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仅为第12861490号“”商标。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为证明小米品牌在中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向本院提交了其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另查,被告深圳南山区铭盛手机店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蛇口老街102号,经营者为陈木森,资金数额为1.2万元,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1、21458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号公证书、荣誉奖项及证书复印件、(2019)深证字第5444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耳机商品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该商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样作为标识,且权利人认定该商品并非其所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此不再评述。

原告当庭明确其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仅为第12861490号“”商标,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南山区铭盛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南山区铭盛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南山区铭盛手机店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余军云人民陪审员  许福海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木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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