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桑区新合镇胡登桂副食店,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新合镇制衣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1MA35PR0C5L。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桑区新合镇胡登桂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