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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436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36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乐寿北街21号之一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G。

法定代表人:吴勇亮。

被告:吴勇亮,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7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五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商标注册情况:第12861490号“”的注册人是本案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标第九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二、被告侵权情况:2017年10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0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小米”“”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上述之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撤回第三项中对本案公告费、保全费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吴勇亮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原告提供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出具“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处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QQ浏览器登录www.1688.com阿里巴巴主页面,在阿里巴巴主页面搜索供应商“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该店铺名称并进入该店铺首页,浏览该店铺,登录后查看其诚信档案。

点击查看“供应产品”,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厂家批发移动电源小米6节20000mah大容量充电宝移动通用充电宝”的商品,点击该商品名称,查看商品详细信息后将该商品详细信息上方的选择电源容量为“20000(实际5200mAh)”,颜色为“全白色”的数量设置为“1”,点击“立即订购”。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信息页面填写收货人信息,给卖家留言“要发票开马明广”,点击“提交订单”选项并支付成功。

查看订单详情,订单号为70260127423183564。

马明广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均截屏保存、打印。

2017年10月13日,马明广在该处收到了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10380486929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该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截屏保存、打印。

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7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系马明广操作所得,照片系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及封存结果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一、打印件;

二、照片。

据附件一显示,名为“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的联系人为吴勇亮,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0101MA59ERJ72G,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乐寿北街21号之一二楼。

该店铺在售产品之一为“厂家批发移动电源小米6节20000mah大容量充电宝移动通用充电宝”,有四个电源容量可选,价格在17.5-30元之间不等,已成交112个。

该商品的图片为一个带有“”标识的充电宝。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圆通快递包装袋一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盒上带有“”标识,包装盒内有一白色的电源适配器、一条数据线和一张产品说明书,适配器正面带有“”的标识,说明书上也标有“”的标识,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说明书均使用了“”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构成相同,构成侵权。

原告出具了一份《鉴别证明》,证明内容为: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书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7号)于2017年10月9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42元等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另,原告认为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被告吴勇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和公司资产相互独立,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另查,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吴勇亮,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6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集成电路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电池销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7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网店的诚信档案记载着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该信息与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

关于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移动电源”这一类别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过合法授权,原告明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本院确认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确认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但无法证实是因本案所产生,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吴勇亮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上述赔偿数额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二、被告吴勇亮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共同负担630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630元由被告广州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勇亮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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