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522号
案件名称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3522号 原告: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郑灿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创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梅。

原告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希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21XXXX.5、专利名称“包装袋(牛奶雪肤密集焕白面贴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希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吴创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碧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希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牛奶雪肤密集焕白面贴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1XXXX.5。

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4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2.(2018)粤广南粤第4948号公证书、证据3.(2018)粤广南粤第5676号公证书、证据4.(2018)粤广南粤第5684号公证书,证据2-4证明被告具有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牛奶雪肤密集焕白面贴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1XXXX.5。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装载化妆品,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及色彩,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照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购物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4948号公证书,并将购物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订单编号:197788218335500337、买家信息昵称:廖XXXXX、真实姓名:廖X”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

2018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陆XXX”侧、长堤街的“全家FamilyMart”门口,领取包裹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1238227293049)。

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67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mall.com”查看“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684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买家信息昵称:廖XXXX、真实姓名:廖X;

订单编号:197788218335500337;

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1238227293049”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箱,包装箱无生产者信息。

产品包装袋显示“生产商: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良田村XXXX”;

显示“韩美肌”商标,经当庭查询,该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显示二维码一枚,经当庭扫描,扫描结果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被告碧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43021XXXX.5、专利名称“包装袋(牛奶雪肤密集焕白面贴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被告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为被告所有,扫描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

3.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生产商为被告。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

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经营范围,综合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粤广南粤第4948号、568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该公证书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碧素堂旗舰店”“昵称:廖XXXX、真实姓名:廖X”等信息,并未显示“碧素堂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店铺为被告经营,故原告关于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整体均呈长方形,底色为乳白色,沿产品边沿不均匀分布着不规则片状黑色图案;

主视图从上至下居中排列商标、奶牛图案、产品名称等信息;

后视图显示产品详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商标、奶牛图案、产品名称等信息略呈三部分,涉案专利略呈四部分,详细内容存在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详细信息由上至下布满产品后视图,涉案专利产品详细信息仅在后视图上部。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色彩、布局等均相似,两者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原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3021XXXX.5、专利名称“包装袋(牛奶雪肤密集焕白面贴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澳希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碧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