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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辖终11号
案件名称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炳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二区一楼1248、1249号)。

法定代表人:皇兴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88号九五装饰城内B区20栋1-2号经营者:赵华论。

上诉人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建材公司)、原审被告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硕厨卫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汉森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应当分别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便于当事人应诉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消费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4780元等。

因被告一樱花建材公司、被告二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汉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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