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路200号。
投资人:韩毓东,该厂总经理。
第三人:韩毓东,男,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总经理,住山东省梁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宇楼兰果酒厂(以下简称新宇楼兰酒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未来便利店(以下简称未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新01执54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法院查询,在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韩毓东系投资人,故我公司申请追加韩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及第三人韩毓东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原告中粮公司与被告新宇楼兰酒厂、未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新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宇楼兰酒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未来便利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新宇楼兰酒厂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未来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新宇楼兰酒厂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新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新宇楼兰酒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未来便利店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新01执543号,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新01执543号执行裁定书。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来便利店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支付案款10050元,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询范围包括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经过查询该企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粮公司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故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新01执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新宇楼兰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韩毓东系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2017)新0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13号民事裁定书、(2018)新01执543号执行裁定书、(2018)新01执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结合本案,新宇楼兰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韩毓东系投资人。
因新宇楼兰酒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新宇楼兰酒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据此,申请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新宇楼兰酒厂投资人韩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韩毓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