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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24554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宝丽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洪昌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455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昌龙,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北店子村203号。

被告:宝丽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翠枫路7号院1号楼4层43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玲,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洪昌龙、宝丽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洁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洪昌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宝丽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三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500元、合理费用即公证费5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在被告三www.1688.com网站销售起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被告三的网络平台上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系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被告二联合出品。

原告认为,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被告二在起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三系www.1688.com网站的所有权人,对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审查义务,为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目前已注销,起经营者即本案被告一应对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经营期间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昌龙、宝丽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并非原告诉称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我方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且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第二,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在涉诉以后,我方已经向实际的网络卖家发出涉诉通知,要求其自查并通知其相关涉诉信息,经我方查询,涉案商品已由商家下架。

我方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无可操作性,因此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纳利鑫公司,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纳利鑫公司,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纳利鑫公司,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6年,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河北法制报2015年7月20日刊登“真‘好太太’遭假‘好太太’围攻”的报道。

临沂市兰山区宏昌日化用品厂(以下简称宏昌日化用品厂)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昌龙,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

日化用品”。

2018年12月27日,宏昌日化用品厂经核准注销。

2018年1月19日,经纳利鑫公司申请,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进入www.1688.com,在该页面中将鼠标置于“货源”处,在下拉菜单中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框内输入“宏昌日化用品厂”,该页面显示宏昌日化用品厂主营产品包括“洗衣液;

洗衣粉;

洗洁精;

皂粉;

洗衣”,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在该页面中点击“宏昌日化用品厂”的链接,进入新页面并登录,该页面显示左上角有“1688”、“宏昌日化用品厂”文字,页面上方有“宏昌日化用品厂”文字,页面中显示有“多喜晴好太太洗衣液”等文字,并附有洗衣液产品图片,图片显示洗衣液产品正面包装中部有“好太太”文字;

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旺铺档案”,进入新页面,显示“宏昌日化用品厂”、“联系人:洪昌龙”、“本厂专业生产好太太洗衣液,代加工贴牌各种牌子质量洗衣液洗衣粉”等信息,点击“查看注册工商信息”,显示有宏昌日化用品厂的工商信息;

点击上一步所示页面中“供应产品”,在页面中点击“批发多喜晴好太太洗衣粉250克超效加酶跑江湖…”并进入新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洗衣粉产品图片,图片显示洗衣粉产品正面包装中部有“好太太”文字,起批量“100-999袋”,价格为“??1.50”,“成交/评价”处显示“0袋成交11条评价”;

在该页面“采购量”输入“120”,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并付款,订单详情中显示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宏昌日化用品厂”。

纳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保全过程截屏并打印。

2018年1月22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德邦”物流营业网点办理提货手续并对商品现状拍照。

提货后,在公证处,纳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商品整体、包装箱外观、开箱商品进行拍照,取上述商品中任意1件进行密封、封存,并对封存状况拍照。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为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辽证民字第29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2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商品(以下简称“公证实物”)、封存光盘。

纳利鑫公司前述证据保全过程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实物,内含洗衣粉一袋。

该洗衣粉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好太太”字样,在包装左上方用相对较小字体标注“多喜晴”字样;

包装袋背面右下方显示“宏昌日化用品厂宝丽洁公司联合出品”;

右下角有产品条形码,扫描后显示查询结果为“强力去油剂”,品牌为“艾女士”,规格为“5L”,信息来源自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阿里巴巴公司认可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系其运营,但主张上述侵权行为并非其实施,与其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出具宏昌日化用品厂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洪昌龙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涉诉通知网页截图、删除链接截图,欲证明其对卖家身份及资质进行审核,涉诉之后其已经对卖家进行通知,要求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自查并做好应诉准备,现该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纳利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供的商标档案查询、公证书、公证实物、报纸、公证费收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涉诉通知网页截图、删除链接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洪昌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丽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应当适用行为之时的商标法。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第2924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宏昌日化用品厂生产、销售。

纳利鑫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宏昌日化用品厂、宝丽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产品包装袋背面标识了“宏昌日化用品厂宝丽洁公司联合出品”文字,且产品包装袋背面条形码扫描结果与实际信息不对应,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纳利鑫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宝丽洁公司参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

故纳利鑫公司有关主张宝丽洁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宏昌日化用品厂生产、销售的洗衣粉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洗化用品,在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具备一致性,构成类似商品。

宏昌日化用品厂生产、销售的涉案洗衣粉产品包装袋中间使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好太太”字样,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文字一致,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宏昌日化用品厂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宏昌日化用品厂经营期间,在宏昌日化用品厂已核准注销的情况下,相应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即洪昌龙承担。

洪昌龙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纳利鑫公司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故其主张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洪昌龙的侵权获利,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洪昌龙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纳利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5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洪昌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洪昌龙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洪昌龙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昌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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