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交山村章家村87-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黄汉康,男,壮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龙乡凤丹村委下塘村15-1号。
再审申请人章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黄汉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3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明申请再审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章明未在2014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其于200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的第5858210号“亚莎娜ASAN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章明提交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包括指定期间及其该期间前后的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实物、商品包装或容器及其广告宣传、委托设计或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证据。
如:印有诉争商标及标明生产日期的实物,部分实物的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信息和检测报告上显示诉争商标的实物照片,其申请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部分实物的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章明在海关总署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中,申请了诉争商标备案保护,备案号为T2017-53860号,该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指定期间内的2017年1月13日;
2016年11月9日,章明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申请诉争商标保护并通过审核,随后在该平台发起近20起维权行动,相关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下架,上述维权行动均在指定期间内;
自2016年11月12日起,章明在京东知识产权平台发起近10起维权行动,相关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均已下架,该维权行动均在指定期间内;
加工合同的落款时间属于打印失误,结合加工合同的内容、产品实物生产日期及其前述备案日期可以证明加工合同日期在指定期间内,且符合商业惯例;
委托生产合同已实际履行并通过广东省指定化妆品备案检测机构检测;
律师函以及2017年1月6日章明另案提起的商标侵权案等商标维权行为,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进入流通领域错误。
此外,黄汉康在商标撤三程序中的签名与其在一审期间的签名明显不同,章明多次申请笔迹鉴定,一审、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黄汉康自行录制视频的真实性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章明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0916号关于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章明的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洗面奶;
清洁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在诉争商标行政程序中,章明提交的秀妍美容公司美容卡及P0S机刷卡凭证均为复印件,且美容卡的内容均为手填,部分美容卡有明显修改痕迹、部分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部分编号在后的美容卡显示交款日期却早于编号在先的美容卡;
广告发布合同上未显示诉争商标,宣传册、产品及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一份广州元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公司)委托广东康容事业有限公司生产“亚莎娜”品牌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中虽体现了诉争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但未提供对应的发票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亦无法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市场并进入流通领域,另一份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不在指定期间内;
付款方为南京秀妍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为元弘公司的4张发票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为章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或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商品检测情况,无法证明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本案二审期间,章明补充提交委托加工合同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
律师函仅反映维权情况,均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付款方为南京明煌超妍美容中心加盟店、收款方为元弘公司的3张发票上显示的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且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为章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或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收据一张,内容为手填,未显示诉争商标与收款单位。
因此,章明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并无不当。
章明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明提出黄汉康的签名系伪造及其有关笔迹鉴定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询问,黄汉康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均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期间,黄汉康针对章明有关其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主张以及有关笔迹鉴定的申请,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视频文件。
黄汉康在视频中称其于2017年11月委托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商标权撤销申请及撤销复审,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其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本案全部材料均经过其授权及签名。
章明对于视频中为黄汉康本人不持异议。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黄汉康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复审申请均获得黄汉康的合法授权、无笔迹鉴定之必要亦无不当。
综上,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