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太湖,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花旗集团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13纽约市格林威治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安妮·摩西,该公司助理秘书。
再审申请人翁太湖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花旗集团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太湖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要素、文字、呼叫、含义及显著识别部分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二)其使用诉争商标系利用企业商号及商誉的行为,且诉争商标经其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经其大量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经获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般来讲,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字母“CITIPLUS”组成,其中“PLUS”显著性较弱,故“CITI”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二、四的“CITI”中“ITI”上方虽有一弧形,但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仍为“CITI”。
引证商标二由字母“citibank”组成,其中“bank”显著性较弱,“citi”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四由字母“citiinsurance”组成,其中“insurance”显著性较弱,“citi”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可见,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ITI”完整包含于各引证商标并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二审法院由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翁太湖申请再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诉争商标使用宣传的事实,亦未具体阐述其于原审期间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
所以,其申请再审所称诉争商标经其大量宣传使用已经获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翁太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太湖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