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15号 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内蒙古北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鑫苑,内蒙古北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涛,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张振武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130562专利权人,2019年在包头到东胜的G65包茂高速公路改扩建BMT2标总承包项目部工地发现有仿冒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土工格室产品,经查询系被告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从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销售到公路施工单位的,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在明知产品侵权情况下,进行销售和生产的,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仿冒专利产品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专利侵权经济损失3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7.3万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衡水丰源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振武诉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中,张振武系专利权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且所涉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只是因使用者不同而在全国多地形成诉讼,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判决停止侵害及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等问题,且为了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指定管辖函将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一并指定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澈乐木格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