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2588号B幢6至7层。
法定代表人:秦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5959号。
再审申请人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林美孚公司再审称,1.“美孚”并非是第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的臆造文字,不应当由其专享。
2.“格林美孚gmf及图”(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美孚”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9564号《关于第12335826号“格林美孚gmf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格林美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美孚”且并未形成其他新的含义,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若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格林美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格林美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