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诺威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5号楼5层501-536室。
法定代表人:PadraigMichaelHave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诺威网络公司(AerohiveNetworksIncorporated.)。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荷西ViaDelOro6480号。
代表人:卡塔扬·莫迪(KatayounMotiey),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擎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
上诉人艾诺威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艾诺威网络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威网络公司)、原审被告云擎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艾诺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
2.将针对艾诺威科技公司的诉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艾诺威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而非广东省深圳市。
其主要理由为: (一)敦骏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艾诺威科技公司实施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
首先,敦骏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以及包装盒上的标签,均未显示艾诺威科技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包装盒上仅显示有“Aerohive”的商标标识,该商标的权利人并非艾诺威科技公司。
艾诺威科技公司是一家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控股股东是艾诺威网络有限公司(AerohiveNetworksLtd.,注册于开曼群岛),而不是本案的另一被告艾诺威网络公司(注册于美国),即敦骏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艾诺威科技公司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或艾诺威科技公司实施了敦骏公司诉称的专利侵权行为,艾诺威科技公司不应当被列入共同被告。
其次,关于网址www.aerohive.com,该网址是艾诺威网络公司的网址,而不是艾诺威科技公司的网址,实际上艾诺威科技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中的网址为115.236.187.184,并非www.aerohive.com,说明艾诺威科技公司对该网址www.aerohive.com没有任何权利,即不具有该网址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艾诺威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是开曼群岛的艾诺威网络有限公司,即艾诺威科技公司与艾诺威网络公司是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
艾诺威科技公司在企业信用报告中引用了艾诺威网络公司的官方网址www.aerohive.com,只是因为艾诺威科技公司的股东是艾诺威网络公司的关联公司,这并不能代表二者具有共同制造行为或销售行为,或者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分工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
相反,艾诺威科技公司很明显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没有任何制造或销售关系。
艾诺威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中很明确记载了唯一业务为“软件开发”。
因而,不能仅根据艾诺威科技公司在企业信用报告中引用了上述网址就主观臆测艾诺威科技公司与艾诺威网络公司共同经营,这与艾诺威科技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所提供的经营业务的证据是完全相悖的,艾诺威科技公司完全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二)艾诺威科技公司实际上也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艾诺威科技公司已提供了明确证据证明艾诺威科技公司不是制造商或销售商,实际上也未实施任何敦骏公司诉称的专利侵权行为,因而艾诺威科技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
首先,艾诺威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技术研发与出口。
艾诺威科技公司的年度报告可以明确显示,艾诺威科技公司的所有收入来源均为技术服务出口,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
而且,艾诺威科技公司技术出口的对象是开曼群岛的公司艾诺威网络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艾诺威网络公司。
因此,艾诺威科技公司实际上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行为。
其次,关于www.aerohive.com网站上“联系我们”中包括“杭州”这一事实,其仅能表明艾诺威网络公司在中国具有业务,而不能表明艾诺威科技公司具有生产或销售业务。
“Career”项下对于中国团队的介绍明确表明了中国团队进行的是云产品的测试,即软件测试工作,而非涉案硬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
(三)云擎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艾诺威科技公司并无关联。
艾诺威科技公司跟云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也跟云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艾诺威网络公司网站上所展示的信息,艾诺威网络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是WestconSolutionsChina和ECSComputersLimited,既不包括艾诺威科技公司,也不包括云擎公司,艾诺威科技公司不知晓云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何处,但来源肯定不是艾诺威科技公司。
如上所述,艾诺威科技公司所有收入均来源于技术服务出口,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自然也不可能在广东省深圳市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由于云擎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无法指向艾诺威科技公司,原审法院对艾诺威科技公司不具有管辖权。
对于敦骏公司公证过程中需要链接到www.aerohive.com的问题,该网址是艾诺威网络公司的网址,而不是艾诺威科技公司的网址。
因而,不能由敦骏公司的公证过程推断出艾诺威科技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四)本案处于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审理阶段,针对艾诺威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敦骏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以及艾诺威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作出艾诺威科技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并无关联关系的事实判断。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艾诺威科技公司的适格问题应该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进行,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中针对敦骏公司诉艾诺威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也应由艾诺威科技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
敦骏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但提交两组补充证据,以证明艾诺威科技公司涉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艾诺威网络公司、云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敦骏公司提交的两组补充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一ATOMAP30产品的UL认证的生产商为艾诺威科技公司,其中,第一组证据为申请时间2020年2月25日、内容为ATOMAP30产品UL认证信息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含取证过程视频光盘);
第二组证据为ATOMAP30产品UL认证信息页截图文档及其翻译文件。
艾诺威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主要理由系其认为UL认证在美国属于非强制性认证,主要是产品安全性能方面的检测和认证,UL认证的申请人和产品的生产商没有必然的直接关系;
艾诺威科技公司作为ATOMAP30产品的UL认证申请人系接受艾诺威网络公司的委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艾诺威科技公司是艾诺威网络公司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为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艾诺威科技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百度百科查询的UL认证词条;
第二组,ULGSA(全球服务协议);
第三组,UL中国官网介绍。
敦骏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UL认证是产品安全认证,申请人仅为艾诺威科技公司,艾诺威科技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还存在其他生产厂商。
本院认证意见为:敦骏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系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艾诺威科技公司具有关联性,因艾诺威科技公司明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也认可其系被诉侵权产品ATOMAP30的UL认证申请人,故,本院认为敦骏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连结点的证据。
艾诺威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主要是对于UL认证性质、内容等的相关介绍,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无任何关联性,而艾诺威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UL认证申请人是否参与了产品的生产并承担相关责任,系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要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艾诺威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敦骏公司的起诉请求、艾诺威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艾诺威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敦骏公司针对艾诺威科技公司的起诉是否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是否适格,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而这些初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则是实体审理阶段需要审查的问题。
本案中,敦骏公司为证明艾诺威科技公司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审审理期间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网址为www.aerohive.com,该网址与艾诺威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中自用的网址一致。
2.经时间戳认证的www.aerohive.com网址网页指向艾诺威网络公司,其中,在“联系我们”一栏中加载的联系地址、电话指向艾诺威科技公司。
3.公证书显示云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需链接到网址www.aerohive.com。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证明,艾诺威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ATOMAP30”产品的UL认证申请人。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艾诺威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可能参与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艾诺威科技公司在二审审理阶段提交的前述三组证据不足以实质性否定或者削弱敦骏公司上述证据的初步证明力。
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敦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已经提交了艾诺威科技公司可能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初步证据。
至于艾诺威科技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本案实体阶段需要审查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艾诺威科技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原告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的,可以在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敦骏公司同时起诉艾诺威网络公司、艾诺威科技公司和云擎公司,主张艾诺威网络公司、艾诺威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云擎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提交了(2019)深盐证字第2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敦骏公司在京东网站从云擎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因云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艾诺威科技公司认为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在敦骏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艾诺威科技公司可能实施涉嫌侵害敦骏公司发明专利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敦骏公司选择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云擎公司的所在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艾诺威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3月13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ZL0212xxxx.3) 关键词 管辖;
发明;
制造商;
销售商;
驳回上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诺威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艾诺威网络公司(Aerohive Networks, Inc.);
原审被告:云擎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艾诺威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且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