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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44号
案件名称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尚中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

法定代表人:陈太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苏”为江苏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二)双沟公司委托江豪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和异议程序中曾经委托过的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商标事务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此违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诉争商标是江豪公司独创。

引证商标三在2015年6月才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而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在本案不适用。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依法维持诉争商标有效。

双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双沟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属于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恶意。

(三)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系不同程序,不属于同一案件,宁海商标事务所在不同商标程序中分别代理江豪公司和双沟公司,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同一商标代理机构在不同商标程序中分别代理江豪公司与双沟公司,并不影响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结论的合法性。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属于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上述规定属于行业管理性规范条款,不是程序效力性条款,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商标代理机构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由双沟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来承担程序违法的后果。

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分别代理原被告的行为,也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1日,江豪公司委托宁海商标事务所申请诉争商标。

在双沟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异议时,江豪公司委托宁海商标事务所就异议进行答辩。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双沟公司委托宁海商标事务所就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即第13400104号“苏豪”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即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即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即第5534908号“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即第8819746号“苏”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

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苏豪”,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蘇”或“苏”。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双沟公司委托宁海商标事务所对本案的影响 江豪公司主张,双沟公司委托其在诉争商标申请和异议程序中曾经委托过的宁海商标事务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此违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中,虽然商标事务所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申请宣告无效时即2013年实施的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审查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被诉裁定,一、二审法院亦是根据双方意见和证据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述违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江豪公司以双沟公司委托宁海商标事务所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为由主张本案应当进入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豪公司还主张,引证商标“苏”是江苏省的简称,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江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综上,江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江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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