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775号
案件名称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木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7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天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引证商标四已被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其不构成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诉争商标为再审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

经过再审申请人的推广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在复审商品上,再审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382445号“百年天天”商标经复审已被初审公告,即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注册。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作决定。

本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公告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再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百年天天木业”,主要识别部分中“百年”起修饰作用,“木门”为实际使用的商品,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即为“天天”二字。

引证商标五“天天TianTia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天天ⅢⅠⅤ”商标的主要的呼叫、识别部分均为“天天”。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呼叫、文字构成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隔离比对,难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进行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玻璃钢容器,电缆、电线塑料槽,手持镜子(化妆镜),竹木工艺品,软垫,室内百叶帘”等商品上,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塑料包装容器”、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电缆、电线塑料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大关联性,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商标独创性的问题,二审法院关于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考虑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通常不予考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天木业公司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382445号“百年天天”商标核准注册的问题,因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天天木业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该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天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