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迈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26-1号地块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海舟,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勒公司(KOHLERC0.)。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JamesM.RobinsonIV,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博,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迈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勒公司(KOHLERC0.)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2014)民申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8月8日,科勒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迈森公司停止以任何形式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科勒公司ZL200330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三)销毁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及其他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载体,删除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停止以任何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四)迈森公司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五)由迈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迈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已超出法定答辩时间,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且迈森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公开的附图与被诉侵权设计不能进行相近似比对,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同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方形形状的简单变换不能视为实质性差异,因此落入本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未经专利权人科勒公司的同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迈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勒公司(KOHLERC0.)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二、驳回科勒公司(KOHLERC0.)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科勒公司(KOHLERC0.)负担2820元,由迈森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迈森公司负担。
迈森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权自其授权之日2005年2月2日起已被科勒公司放弃,使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科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科勒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科勒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科勒公司放弃涉案专利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而不是因为重复授权,之所以产生重复授权问题是因为专利法修订前自身规定缺陷所致。
科勒公司于2003年申请专利时,对涉案专利及ZL20033010××××.7号专利是按照一个专利申请的,后来应专利审查部门的要求才分案申请,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审查部门又要求放弃另一个专利。
按照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对相同近似的外观设计可以申请在一个外观设计里,这样就解决了重复授权问题。
科勒公司虽然放弃了专利权,但迈森公司侵权事实确凿无疑。
此外,考虑到涉案专利已过期,科勒公司并未对二审判决申请执行。
故请求驳回迈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迈森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9月9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科勒公司2014年8月28日的《放弃专利权声明》等证据材料。
2003年10月10日,科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洗涤槽”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5年2月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43004××××.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于2005年5月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3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科勒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
本案诉讼中,迈森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以上述两项专利属重复授权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ZL20033010××××.7号专利无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科勒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载明:“无效宣告程序中,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上述专利权,即涉案专利:ZL20043004××××.3。
2014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针对上述专利权(申请号或专利号20043004××××.3)不符合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该专利权的声明,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终止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本案的审理结束。
” 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北京中心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申请号:20043004××××.3;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科勒公司;
发明创造名称:洗涤槽;
上述专利,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审查,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意放弃专利权。
此声明在30卷44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2014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公报》对此放弃声明进行公告:“专利号:20043004××××.3;
申请日:2003年10月10日;
授权公告日:2005年2月2日;
放弃生效日:2005年5月4日。
”2015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修改更正通知书》,载明:申请号或专利号ZL20043004××××.3,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科勒公司;
更正项目:放弃生效日;
更正前:2005年5月4日;
更正后:2003年10月10日;
专利登记簿已根据更正后的内容进行修改。
审查部门: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被科勒公司放弃后,迈森公司是否还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至于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具体时间,虽然专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时间认定专利权终止的具体时间当为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而且,《专利审查指南》(2001年版)对因重复授权放弃专利权的情形曾做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五部分第5章2规定:“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当专利权人自申请日放弃专利权时,其专利权即应当自申请日起终止,亦即自始不存在。
本案中,科勒公司放弃涉案专利权的放弃生效日为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应当认定涉案专利自始不存在。
鉴于本案二审程序结束后出现了新证据,相关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一审、二审判决迈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基础已自始不存在。
因此,迈森公司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科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科勒公司(KOHLERC0.)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科勒公司(KOHLERC0.)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