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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68号
案件名称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

住所地:泰国曼谷班波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288号。

授权代表:SaravootYoovidhya先生、NuchareeYoovidhya女士,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国际大厦22层2201-2205。

法定代表人:严丹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9号远洋大厦11楼A单元、E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南,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牛)、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牛)、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红牛)、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华)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2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天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如下:1.天丝公司享有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起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相关事实。

天丝公司创始人许书标于上世纪70年代在泰国研发并首创了红牛牌维生素功能饮料,并于1978年设立了天丝公司专门运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

天丝公司于70年代起在泰国注册并持有了“REDBULL”“斗牛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

天丝公司于1993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23201号“REDBULL”商标,并于1995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

天丝公司又陆续注册了第878072号、878073号等红牛系列注册商标。

1995年,天丝公司与泰国籍商人严彬以及其他主体合资设立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合资公司)。

1996年,天丝公司以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人身份有偿许可红牛合资公司使用红牛注册商标,后陆续签订多份有偿、有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天丝公司与红牛合资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6日终止。

自该日起,红牛合资公司已经无权使用红牛系列商标。

2014年9月,天丝公司就江苏红牛等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出警告函,江苏红牛置若罔闻,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天丝公司以各被告未经天丝公司许可,违法生产、销售红牛品牌饮料的行为侵害天丝公司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江苏红牛、北京红牛、杭州红牛擅自使用红牛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本案诉讼。

2.江苏红牛等被告恶意拖延本案诉讼。

江苏红牛先后恶意提起了管辖异议、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及反诉,使本案被拖延。

3.江苏红牛与红牛合资公司恶意串通故意编造虚假权属纠纷阻碍本案实体审理。

江苏红牛与红牛合资公司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严彬。

红牛合资公司故意编造虚假诉讼理由提起权属诉讼,却于开庭前两日撤回该案诉讼,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提起所谓的红牛商标权属诉讼。

浙江高院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但在案件事实无变化的情况下却突然作出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

4.一审裁定以案外人在后提起的商标权权属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在先提起的本案商标侵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商标法及商标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中,无任何关于根据在后权属诉讼可以裁定驳回在先商标侵权案件起诉的规定。

其次,本案起诉及后续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5.一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即使如一审裁定所述,本案诉讼与商标权权属纠纷有关联,难以单独先行作出判决,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商标权权属纠纷的审理结果再行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在中止本案诉讼后突然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天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为包括第723201号商标在内的7枚商标,而前述红牛合资公司提起的商标权权属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第723201号“REDBULL”注册商标,也即关于该商标的权属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

6.本案与所谓商标许可使用期限问题毫无关系,且在一审裁定作出前,已经不存在任何商标许可合同争议或诉讼。

另外,合资企业股权结构所涉及的是红牛合资公司这一主体,与本案被告主体不存在任何关联。

所谓经营期限指的是合资公司的合营期限纠纷,而本案被告与红牛合资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

7.一审裁定无法达到避免多起诉讼相互拖延,节省诉讼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的效果,相反,将极大地损害天丝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江苏红牛、北京红牛、杭州红牛辩称,1.法律上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依据特定的情况自由的行使裁量权,因此并没有法律禁止浙江高院作出本案的驳回裁定。

2.关于本案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至少可以参照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

在特定案件的情况下,赋予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程序,提高审判的效率。

该司法解释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参照。

3.一审驳回裁定符合近几年中国法院司法改革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的潮流和方向。

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了中止裁定,之后又根据后来所发生的变化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是客观情况的反映,具有合理性。

被告方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不属于所谓的拖延诉讼。

双方之间合作已久,在合作过程当中发生了很多商标方面的变化,比如说涉案的红牛系列商标从无人知晓到家喻户晓,从一枚普通商标到知名商标等等。

因此,北京高院的商标权属纠纷,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不是一个虚构的诉讼。

4.一审裁定是否损害了天丝公司的利益。

首先,这只是程序上的一个裁驳,并不影响实体权利。

其次,事实上天丝公司一方也没有遭受任何实际的损害。

5.一审裁定具有合理性。

本案双方的关系错综复杂,而且又存在多起纠纷,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

一审法院为了谨慎起见,先行驳回,具有很强的合理性。

综上,请求驳回天丝公司的上诉请求。

杭州联华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天丝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红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天丝公司“红牛”“REDBULL”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北京红牛、杭州红牛和杭州联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丝公司“红牛”“REDBULL”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立即销毁侵犯天丝公司“红牛”“REDBULL”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宣传材料等;

4.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牛”字样;

5.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亿元;

6.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赔偿天丝公司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7.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就其侵权行为在www.sina.com.cn及www.reignwood.com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所发布内容须事先经天丝公司审核同意;

8.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天丝公司当庭撤回了第6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天丝公司享有的“红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长期广泛使用,在国内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侵犯了天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红牛自2012年成立之日起未经天丝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生产红牛维他命饮料产品,并在其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天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极度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对江苏红牛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广泛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实际投资主体均为华彬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江苏红牛、北京红牛和杭州红牛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公司成立时间均晚于天丝公司红牛系列商标注册时间,却未经许可使用“红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不仅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攀附了天丝公司“红牛”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

4.杭州联华销售侵犯天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红牛合资公司与天丝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

红牛合资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红牛合资公司对第878072号等17枚注册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2.天丝公司向红牛合资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37.53亿元。

江苏红牛认为本案需以该商标权权属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考虑到自2016年以来,涉及与本案相关的主体之间诉讼蔓延,股权结构、分红管理、授权许可、竞争禁止等层面的事实盘根交错,涉案商标权属的确定无疑有助于更好地厘清相关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查明本案事实,故于2018年11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然商标权属之争至今尚无定论,待裁判生效更需时日。

本案商标侵权之诉又与商标权属、许可使用期限、合资企业股权结构及经营期限等问题互为关联,相互牵制,难以单独先行作出裁判。

因此,为避免多起诉讼相互拖延,节省诉讼资源,缩短诉讼周期,在对天丝公司诉权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和损害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天丝公司的起诉先行驳回,如在商标权属之诉终审裁判中天丝公司仍被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则天丝公司可以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天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裁定驳回天丝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天丝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被告明确且已进行了答辩,在答辩中对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并未提出异议,天丝公司具有明确清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异议,本案应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经管辖异议二审裁定维持,因此,本案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条件。

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驳回天丝公司的起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载明,在本案审理中,因案外人对本案所涉商标提起商标权属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后又认为本案与商标权属纠纷、合资纠纷等案件互为关联,相互牵制,以缩短诉讼周期、不损害天丝公司利益为由,驳回天丝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与在后权属纠纷及其他纠纷之间的关系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了本案受制于他案的结论,依据不足。

即使本案需以商标权属等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也仅属于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的情形。

再次,江苏红牛、北京红牛、杭州红牛辩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该条所指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时的处理,本案情况与此完全无关。

江苏红牛等当事人的此项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江苏红牛等当事人认为本案驳回起诉决定具有合理性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天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2号之五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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